假處分抗告案,國民黨難贏,本案訴訟則有機會

傅雲欽 2013.09.18

2013910日被國民黨開除黨籍的王金平聲稱,沒關說,也不服黨的處分。

國民黨以黨員王金平關說有損黨譽為由,撤銷王金平的黨籍。王金平不服,聲請台北地院為定暫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已獲准許。國民黨不服,提起抗告。案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郝伯村也曾聲請假處分,但被駁回

其實,被國民黨撤銷黨籍而與國民黨打「確認黨籍存在」官司的人不乏其人,早有前例。但被國民黨撤銷黨籍之後,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暫時維持黨籍的人就比較少。郝伯村應該是第一個。

199512月,時任國民黨副主席的林洋港郝柏村被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撤銷黨籍。其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在第三屆立委選舉時,兩人為新黨助選,並利用媒體惡意批評國民黨主席李登輝,直接造成國民黨席次和得票率大幅下降。二是不服從國民黨中央的安排,擅自出來競選總統,並與國民黨形成惡性競爭。

郝伯村被撤銷黨籍後,不服處分,主張國民黨違法,並向台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也就是請法院裁定准許在郝伯村的黨籍是否合法存在的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以前,容忍郝伯村行使黨員有關權利的行為,而國民黨不得阻止或干預。但其聲請被台北地院裁定駁回。郝伯村不服該裁定,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也被裁定駁回(高等法院裁定的案號是85年抗字第61號)。

高等法院的駁回理由是,國民黨所登記的社團屬性不是以獲取維持或增進社員共同財產利益為其本意,所爭事項屬政團內部的公共政策爭議範疇,與一般社團成員由於社產利益之爭訟情形有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有自主權。國民黨黨章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申復程序均有詳盡之規定,而黨員應遵守黨章的規定。國民黨係依黨章的規定,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撤銷郝伯村的黨籍。黨員身分及權利事項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的標的。郝柏村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台北地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王金平聲請假處分案,國民黨要贏得抗告很難

日前王金平的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聲請案,台北地院並沒有考慮黨員身分及權利事項在性質上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的標的,而當作一般人民團體的會員資格爭端來處理。案經台北地院准許,國民黨提起抗告之後,高等法院會如何裁定呢?如果高等法院還是當作一般人民團體的會員資格爭端來處理,國民黨要贏得抗告很難。

假扣押及假處分都是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本案訴訟程序以外的附帶程序。其目的在暫時保全債權人主張的實體權利,以免本案訴訟打贏後,擬憑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脫產或現狀變更,致債權人沒辦法以強制執行取償。因此,債權人只要釋明他的實體權利及請求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原因,法院通常都會命債權人供相當的擔保後,予以准許。

法院准許債權人所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聲請,不表示法院已認定債權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確定存在,只是暫時保全,讓雙方慢慢去進行本案訴訟而已。債權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的結果而定。在王金平的案子,他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是黨員身分,他的本案訴訟是「確認黨籍(或黨員資格、黨員身分)存在之訴」。

因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只是暫保全而已,不決定實體權利的存否,故實務上對於假扣押及假處分的抗告,原則上都會駁回,抗告成功的情形不多。據我的經驗,十件抗告有九件會被駁回。

20109月,國民黨不分區立委許舒博因貪污案在第二審被判有罪,而被撤銷黨籍。許舒博聲請假處分,法院認為可以用民事假處分來處理,而予以准許。國民黨不服抗告,就被駁回。

不過,如前所述,黨籍的問題是否能與其他民事權利爭執,包括非政黨的民間團體的會員身分的爭執一樣,適用民事假處分的規定呢?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1996年法院就郝伯村的假處分聲請案,以黨員身分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假處分的標的為由,駁回郝伯村的聲請。如果高等法院採郝伯村案見解,國民黨在王金平案的抗告才能成功。否則,國民黨要在抗告翻盤很難。

王金平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國民黨比較有機會

至於王金平「確認黨籍存在之訴」的本案訴訟勝算如何呢?如果從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的結果是勝訴的情形看,王金平的贏面也很大,國民黨也可能吃敗仗。不過,許舒博案的判決很有問題,應不能作為參考的範例。

第一,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同樣沒有考慮到政黨不同於一般民間團體,有自主權及特殊性。第二,法院認為許舒博的貪污案雖經二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依無罪推定的原則,就不能遽認許舒博確實有該判決所指的違法行徑。因此國民黨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許舒博的行為損害其聲譽,核屬率斷。哇!黨員的刑案二審判決有罪,但尚未定讞,他的政黨就不能認為他損害黨譽,這是荒謬的見解。

如果無罪推定的原則可以無限上綱到這種程度,那民進黨的「廉政條例」第6條規定,黨員有違反廉政的行為,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停權以上之處分,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除名之處分,都將無效。判決確定前羈押被告的制度也要取消。下列法規都要廢止:

1. 私立學校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私立學校法第43條)。
2. 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公益勸募條例第10條)
3. 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縣市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時,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
4.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5. 刑事被告被通緝(包括尚未定讞的情形)或羈押時,不得申請更改姓名(姓名條例第12條)
6.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被羈押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
7.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民間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時,其職務也當然停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公證法第63條)。
8. 農會、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包括尚未定讞者),應予停止職權(農會法第46-1條、漁會法第49-1條)。
9. 現役軍人、後備軍人或其家屬因被通緝者(包括尚未定讞者),停止優待(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9~41條)
10.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的人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1條)。
11.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12.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電影法第4條)

因此,法院在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所持的見解大有問題。在王金平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關於關說是否損害黨譽方面,國民黨可主張這是違反黨紀,不涉刑責,不能濫用「無罪推定的原則」處理。又即使違反黨紀也有「無推定的原則」,國民黨就王金平違反黨紀的處分也已確定。國民黨還是有贏的機會。

● 相關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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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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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共關係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網站  2013914

本院民事庭受理102年全字第413414號,於102913日下午4時作成裁定,於同日下午415分送達兩造,經兩造同意公開說明,裁定內容如下:

一、主文:

聲請人王金平以新臺幣9381,2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確認黨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中國國民黨黨員權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裁定理由如下: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失去實益而設之救濟制度,故聲請人僅須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為已足。此並非最後的判決結果,而是讓有爭執的法律關係,斟酌雙方可能遭受的損失後,暫時維持或保有一定的情況下,讓當事人從容地進行實體訴訟,以定紛止爭。

(二)本件王金平與中國國民黨間就王金平黨籍存否確有爭執,又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之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其是否喪失立法委員資格相關,王金平雖經國民黨撤銷處分而喪失黨籍,然如不准王金平定暫時狀態,繼續行使中國國民黨黨員權利,則聲請人即有發生「日後無法執行且回復其立法委員職務」此一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

(三)復因兩造當事人以王金平剩餘之立法委員任期薪資總額計算擔保金額乙節並無意見,爰酌定該金額為擔保金。

(四)兩造就已經發生之中央選委會公文送達、立法院之註銷名籍、人民選舉罷免法之解釋及效力等問題,係屬行政法領域所生之後續問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中國時報  2013-09-14  01:38  王己由、林偉信、陳志賢/台北報導

遭國民黨撤銷黨籍的王金平絕地大反攻,台北地方法院裁准立法院長王金平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的假處分聲請,在繳交9381210元的擔保金後,且「確認黨員資格存在」訴訟確定前,王金平可以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其立委及立法院長職務暫時也不受影響。

這項由張瑜鳳等3名女法官組成合議庭做出的關鍵裁定,不僅讓馬英九總統卯勁主導的「鍘王記」發生戲劇性的逆轉,也使得引爆憲政危機的政局出現變數。

馬、王司法過招第一回合,王金平勝出,敗訴一方的國民黨委任律師陳明說,對裁定結果感到非常遺憾和失望,但如此結果,希望大家以後不要再說「法院是某某黨開的」、「某某人黑手伸進法院」這類的話,國民黨一定會在法定10天期限內抗告,預計下周就會向高院再提抗告。

王金平假處分獲勝訴後,昨下午5點,立刻派人到台北地院提存所繳交擔保金,以確保黨員權利不中斷。王的律師許英傑感謝法官:「在歷史關鍵時刻作成關鍵裁判」,還呼籲國民黨不要「濫行抗告」。

北院發言人行政庭長賴劍毅表示,依承審合議庭裁定意旨,在王金平提出「確認黨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王的立委和立法院長職務暫時都不受影響,就算在抗告期間,只要沒有被上級法院廢棄,也不影響假處分的執行。

合議庭表示,本案審理的只是暫時保有黨員資格的民事訴訟案件,有關立委資格和立法院長職務,以及已發生的中選會公文送達、立院註銷名籍、選罷法解釋及效力等問題,屬行政法領域產生的後續問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國民黨考紀會是在11日以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損害黨的聲譽,撤銷王金平黨籍,並將黨籍喪失證明書發函中選會。中選會迅速函請立法院註銷王金平的立委名籍,但同日王金平立刻提出確認黨員資格存在民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和緊急處置事件。

北院前天下午開庭,聽取雙方律師陳述後,經過漏夜評議,昨日作成王金平勝訴裁定,並在昨日下午415分通知雙方律師到北院簽收裁定書。

合議庭認為,本件假處分案並不是最後的判決結果,也不是認定黨員身分有效與否的訴訟,考量社員與社團關係的立法目的,為讓當事人能有充分完整的準備進行本案訴訟,確實有定暫時狀態,保持現狀的必要。

合議庭認為,王金平與國民黨間,就王的黨籍存在與否確有爭執,考量選罷法73條規定,不分區立委是否喪失黨籍,與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

王金平雖經國民黨撤銷黨籍,如果不准定暫時狀態,以定其仍保有國民黨黨籍狀態,一旦立法院依規定註銷名籍,及中選會辦理後續遞補作業後,王的立委身分就無法回復,即使未來打贏訴訟,剩餘任期恐怕也無法回復,確有「日後無法執行且回復立委職務」的重大且無法彌補的急迫危險。

考量王金平的立委任期還剩下25月,若其日後訴訟敗訴確定,這29個月薪水938萬多元,可作為原應遞補的國民黨推出替代人選的所得,因此以此金額作為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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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聲請假處分案
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10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915日以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915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14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10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期至1011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於999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915作成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1014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99915日決定書、9910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56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2 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立法院秘書長1001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00        2        21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王漢章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100        2         22   
                  書記官  魏汝萍

許舒博請求確認黨籍存在案
司法院網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1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9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 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11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2. 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 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 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悖。
()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等語。
()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10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委員資格於9910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98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1418屆第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提請991013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規定,維持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1122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委員會於983 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二9711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規定。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9 14日間逕以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9 14日係以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00        1         21   
      民事第七庭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0        1         21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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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柏村聲請假處分案
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郝柏村
代 理 人 林憲同 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黨員,並經推舉為副主席,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暨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聲明指稱:撤銷抗告人之黨籍云云,相對人前開處置純屬政治目的,並無法律理由,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相對人僅依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暨中央常務委員會之決議,開除抗告人之黨籍,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依黨章規定所推舉之副主席,相對人自不得違法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條之罷免程序,使抗告人喪失黨員暨黨副主席之身分。抗告人基於黨員、黨副主席身分繼續性法律關係所享有之權利,因相對人之違法開除抗告人黨籍,致生爭執。故在黨員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存在之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以前,如抗告人無法行使暨出席相對人之各項會議,影響抗告人出席發言之權利,對抗告人之權利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黨員之法律關係存否,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除去侵害、賠償損害之本案請求前,相對人自有容忍抗告人行使黨章權利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抗告人之權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召開會議而抗告人不及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所登記之社團屬性,非以獲取維持或增進社員共同財產利益為其本意,所爭事項屬政團內部之公共政策爭議範疇,與一般社團成員由於社產利益之爭訟情形有別。且抗告人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屬金錢賠償之範疇,無從定暫時狀態等理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聲請定其身分之暫時狀態,抗告人之黨籍,同時具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應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又黨籍係屬「黨員與政黨之間的身分關係,本項身分關係可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檢具「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申請書」、「公民連署切結書」、「海報」三項證物,以證明抗告人正在進行公民連署,並可證明撤銷黨籍造成人格權侵害,及侵害正繼續擴大之急迫情事。黨員身分被撤銷,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並非金錢賠償。政黨具有公益社團法人屬性,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黨籍可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物所載,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黨員兼副主席,卻違紀為新黨助選,經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撤銷抗告人之黨籍,照黨章規定本無須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准即生效,惟因抗告人身分特殊,破例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備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處置純屬政治目的,並無法律理由,爰聲請假處分。惟查:人民團體法於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此有本院向立法院調取之修正理由附卷可按。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查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此揭示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無緣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抗告人指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一般之職員,不及於黨員身分,容有誤解。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而相對人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業經本院調取其法人登記有關卷宗查明屬實。依其黨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黨員或各級組織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省級黨部委員會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執行。三、撤銷黨職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四、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相對人係依黨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撤銷抗告人之黨籍。依該黨章同條第二、三項規定,「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足見相對人黨章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申復程序均有詳盡之規定,而黨員應遵守黨章之規定,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依相對人黨章行使黨員有關權利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阻止干預行為之假處分,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之標的。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