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改革,真自肥」的修憲醜劇

──建國廣場抗議國民兩黨通過無恥的憲法修正案活動聲明

傅雲欽 1999.09.08

199994日國民大會議長蘇南成宣布通過無恥的憲法修正案。
(圖:視新

建國廣場抗議國民兩黨通過無恥的憲法修正案活動
‧時間:199998日(星期3)上午10
‧地點: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門口(台北市中山南路)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大門口(台北市北平東路)

國、民兩黨說:國代的產生方式由民選改為政黨派任,這是一種改革,對將來進一步廢除國民大會有幫助。這是似是而非的說法。在廢除國民大會之前,要精簡國民大會,正確的作法是精簡國民大會的職權,而不是改變國代的產生方式由民選改為政黨派任。就如同「精簡台灣省政府」一樣,重點在精簡台灣省政府的職權,而不是將民選的「省長」和「省議員」改成官派。精簡國民大會與國代的產生方式的改變沒有多大關係。此次修憲,甚至有擴張國民大會職權的提案,且差點就被通過,這是那門子「精簡國民大會」?

何況,國代的產生方式由民選改為政黨派任,是違反民主精神的。這是一種退步,豈能說是「國會改革」?有人說國代民選難免賄選綁樁、黑金勾結,敗壞社會風氣。國代改為政黨派任就可消除黑金勾結。此理如可通,立委的選舉及其他選舉都要取消,因為都有賄選綁樁、黑金勾結的情形。再說,國代改為政黨派任,「選拔者」由廣大選民縮簡為黨員、黨代表或黨的提名委員,豈不更容易賄選綁樁、黑金勾結?

國代的全額由政黨比例產生,簡直是政黨分贓,政黨寡頭壟斷國民大會。無黨籍的人無權與聞國民大會的運作。憲法賦人民的參政權不是被妨害了嗎?再者,國代改為政黨派任就能達到廢除國民大會嗎?單純的廣大選民如果無法讓國代自廢武功,爭權奪利的政黨就有辦法嗎?此次修憲會議,國、民兩黨國代大多不聽所屬的政黨指揮,形同造反。說政黨將來可使國代自廢武功,誰能相信?

此外,第五屆起國代員額減為一百五十人,與「改革國民大會」、「廢除國民大會」也沒有多大關係。因為國民大會還是存在。同樣的職權,由較少數的國代行使,就個別的國代而言,無異分配了更多職權的分量。這是變相的擴權,不是精簡改革。現在的國代造反不聽政黨指揮,也要有二、三百多個國代才行。將來第五屆的國代如造反,不到一百人聯合起來就夠了。這豈不更可怕?

如果國、民兩黨想暫時以全額政黨比例代表制及減少員額來做為廢除國民大會的過渡措施,則何時廢除國民大會,也必須明定於此次的修憲條文中(即明定國民大會落日條款)才對。這樣才能保證兌現廢除國民大會的承諾。否則,現在的暫時措施,在將來的新一屆國代因食髓知味,不願進一步自廢武功的情形下,豈不變成永久措施?但此次修憲會議並無國民大會落日條款。因此,全額政黨比例代表制及減少員額等措施可說只是一種「假改革」,不能保證廢除國民大會一定成。我們選民不要被國、民兩黨的說詞騙了。

國、民兩黨又說:此次修憲會議通過延任案,是為了通過全額政黨比例代表案及減少員額案而做的配套措施,是「必要之惡」。這也是胡說八道。

所謂法案的配套措施是指相關的、正當的措施,例如「公車服務品質提高案」配以「公車票價提高案」,「取締違章建築案」配以「違建戶安置案」。延任案與全額政黨比例代表案或減少員額案毫不相關,又無正當性,怎能配套?如果國代表通過全額政黨比例代表等案,要以延任案來配套,那麼立法委員於通過任何法案(例如公投法)時,也可以自肥案來配套。這樣像話嗎?延任案如果有正當性,何必採取小偷式的秘密投票?蘇南成怎麼會被開除黨籍?劉一德何必於延任時辭職?民進黨國代又何必說延任後不支薪?

什麼叫「必要之惡」?有相關性又無法避免的惡才叫「必要之惡」,例如毒蛇螫手時,割肉斷腕是必要之惡,又如在自由開放的社會,示威遊行妨害交通是必要之惡。自肥案無相關性,又不是不可避免,豈是「必要之惡」?民代延任自肥如果是「必要之惡」,路人順手牽羊,官員貪污舞弊,豈非也是「必要之惡」?

● 相關拙作


-----------------------------
參考資料
-----------------------------

中華電視公司


中國時報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國民大會代表自肥案是指19999月中華民國國民大會進行第五次修憲時,通過的總統、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的延任案獲得通過,因而所引起的憲政爭議。這個議案的主要是以「選制改革」為名,國民大會代表自四屆起,改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產生,人數減為300人,但是國代與立委任期均延長至2002630日。國代任期因本案通過而延長二年有餘,等於是國代自行破毀選舉任期制度而引發輿論批評,後國民黨中常會通過由國民黨立院黨團將本次修憲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99號解釋,明確指出第三屆國民大會修憲議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修憲實質內容違反憲政精神的本質,修憲結果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司法院大法官

◇ 公布日期:民國 89324
◇ 爭  點:889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 解釋文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 理由書(略)
◇ 意見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