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雲欽 2012.06.28
▲ [政治漫畫]民進黨主席蘇貞昌幸災樂禍地說:「兩黨總算扯平了。」
(圖:獵人>蘋果日報)
台灣的藍綠兩陣營不往宣佈台灣獨立,以取得台灣主權的方向努力,只會各自透過自己的機關、自己的政黨、自己的媒體,互相惡鬥,爭權奪利。長此以往,台灣將來如果沒有被海峽對岸併吞,真是天佑台灣。
什麼叫做惡鬥?只問立場,不講是非的鬥爭是也。藍營聽到綠營爆發弊案,就會衝上前一陣亂棍猛打,不管案子是不是有經過法院審理,有罪定讞。綠營聽到藍營爆發弊案,也是如此。由藍綠陣營長期惡鬥的發展看,綠營有「青出於藍(民進黨頭人大多出身國民黨),而勝於藍」的趨勢。就以陳水扁弊案來說,陳水扁弊案爆發後,藍營猛攻時,扁蟲們也不是省油的燈,他們很「內行」地提出「無罪推定的原則」,為扁辯護,讓藍營一時語塞,攻勢大減。
扁蟲鬥性雖強,但腦殘無明,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所謂「無罪推定」,指被告在法院審理定讞前,要被推定為無罪。這有尊重司法,不要擅自論人是非的涵義。也就是,主張「無罪推定」的人要求對手在法院審理定讞前閉嘴,固然沒錯,但願「賭」服輸,敢引用「無罪推定的原則」,就要服從法院判決。法院審理定讞後,不管結果有利、不利,主張「無罪推定」的人都必須尊重司法判決才對。換言之,如果不承認司法是公正的,就不要主張「無罪推定的原則」。一旦主張這個原則,即使受不利的判決,也要接受,不能耍賴,不認帳。
但是,我們看看扁蟲們的行徑,並非如此。陳水扁的弊案的一部分,如龍潭購地案,已經判決有罪定讞了,蟲們還是不服,還是認為司法不公。這就是願「賭」不服輸,事後賴皮的惡行惡狀了。他們簡直把「無罪推定的原則」曲解成「扁必須判無罪原則」了,這像話嗎?更可笑的是,扁蟲們口口聲聲司法不公,但如果有人說陳水扁犯案累累,多行不義,他們就反駁說:「陳水扁哪裡是這樣,國務機要費案等什麼什麼案,是判無罪的啊!」咦?他們不是說司法不公嗎?怎麼能引用「不公的司法」的判決來證明陳水扁的清白呢?司法既然不公,陳水扁被判無罪,就是法官偏袒陳水扁的結果。無罪的判決反可用來證明陳水扁有罪,不是嗎?
扁蟲們腦殘,也腦扁,又腦偏。他們另有一套歪理。他們所謂的司法不公,不是指全部不公,而是一部分公,一部分不公。哪一部分公,哪一部分不公呢?扁蟲的分類標準是,判決陳水扁無罪是公,判決有罪是不公。這種心態就是只問立場,不講是非的心態。基於這種心態而做出的言行,就是惡鬥,就是一堆狗屎。
綠營越來越善於惡鬥,往往比藍還敢死。再以昨天爆發的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中鋼廠商控告索賄貪瀆案為例。這個案子才剛被壹週刊登載出來,檢察官都還沒開始偵辦,遑論偵結起訴或法院的審判,綠營就見獵心喜,一口咬定林益世貪污,以作為鬥爭總管馬英九政府的「資本」。民進黨發言人林俊憲說:「林益世被控收賄、索賄,報導的週刊提供非常明確的事證。馬英九總統第一任期在無能道歉聲中結束,第二任從貪瀆開始。馬總統愛把清廉掛在嘴邊,言猶在耳,他要怎麼面對自己的心腹、自己的左右手貪污?」民進黨立委鄭麗君甚至加油添醋,編起劇本來了。她質疑林身為國民黨重點培植對象,做出這種行為,難道沒有更高層知情或予以護航嗎?且光一個廠商就有這些內幕,恐怕林益世還是「經驗豐富的累犯」云云。至於親綠的民視、三立電視那些腦殘的名嘴,口沫橫飛,繪影繪聲,「秀」氣十足,就不在話下了。
哇!在這些腦殘的綠營人士眼裡,壹週刊關於林益世的報導居然變成綠營的「聖經」了。其效力強過檢察官起訴書,甚至法院的判決書。鐵口直斷,喝令開鍘,不必偵查,也不必審判,一切依壹週刊的報導就行了。他們聲援陳水扁時喊得聲嘶力竭的「無罪推定的原則」頓時不見蹤影了。原來他們認為這個原則只有適用於自己人陳水扁,不適用於非我族類的林益世。
國民黨陣營如何因應林益世的案子呢?昨天除了行政院長陳冲相信林益世的清白之外,藍營的政客似乎都避之危恐不及。藍營的電視名嘴也好像都顧左右而言他,不談這個話題。藍營之中,居然沒有任何一個人學習扁蟲們的作法,搬出「無罪推定的原則」的來為林益世辯護。藍營惡鬥的能力跑到哪裡去了呢?
藍營人士,趕快向陳水扁和扁蟲們學習吧!第一,藍營的政客、名嘴現在要趕快主張「無罪推定的原則」,以擋住綠營的惡嘴。林益世要學陳水扁,絕不說:「相信司法會還我清白」,以免將來被判有罪時,沒有怪罪司法的餘地。第二,如果將來林益世被判決有罪,林益世和藍營人士就搬出陳水扁和扁蟲們的絕招,說「司法不公」、「司法迫害」。第三,如果將來林益世被判決有罪後,入監服刑,林益世和藍營人士就搬出陳水扁和扁蟲們的賤招,請求特赦或保外就醫。如果總管馬英九也不特赦林益世,林世益就要把自己弄到像陳水扁一樣,有胃食道逆流、心凝燥鬱等毛病,然後也請號稱想要消除藍綠惡鬥、化解藍綠仇恨的柯文哲醫師去監獄診斷一下。這樣表演一番,聽說就有保外就醫的機會。
國民黨、民進黨這兩個爛黨惡鬥不息,燃燒司法,照亮自己,令人痛心。以上給藍營的建議,純屬戲謔,用以鄙視這兩個爛黨,如此而已,請勿誤會。
● 後記 2012.07.02
前兩天信誓旦旦絕無貪污的林益世昨天下午到特偵組應訊。特偵組偵訊到今天凌晨,約半天的功夫,林益世就認罪了,而且希望大家給他自新的機會。這傢伙顯然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向陳水扁學習,死不認罪,賴皮到底。這傢伙看起來年少氣盛,但相對於陳水扁,他的臉皮太薄,太「無擋頭」(無耐力),「道行」差陳水扁太多了。
本文指出藍營的惡鬥能力已被綠營後來居上。這由林益世那麼快認罪這點,可以佐證。
● 相關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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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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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 2012-06-27
12:02: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7日電)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今天表示,壹週刊報導他涉嫌索賄,絕對不是事實,對於相關的不實指控,經詳盡研究後,將適時提出法律告訴,透過司法途徑證明自己的清白。
壹週刊報導,林益世遭人檢舉,兩年前擔任立委及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期間,協助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取得爐渣鐵料採購合約,向負責人陳啟祥收取新台幣6300萬元款項。今年即將約滿前,又向陳啟祥索取8300萬元,陳啟祥未付款,公司遭中鋼及子公司斷料,面臨倒閉危機。
林益世上午在行政院召開記者會表示,相關報導絕對不是事實,將會適時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自己的清白。
林益世說,地勇公司在4月1日遭到斷料問題,他上午向中鋼公司查證,根據獲得的公文指出,地勇公司因為違反環保法規,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要求地勇公司停止相關業務,所以中鋼公司暫停相關業務。
他說,「行政院能夠掌控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出這樣的公文來禁止這家公司的營業嗎?」林益世說,這真的是莫須有的指控。
對於報導中指出,地勇公司負責人夫妻曾到他家拜訪,經他查證行程,也與許多好友聯繫過,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妻一次,當時還有證人可以做證,並沒有週刊報導中所說的談條件,與這對夫妻也只是一般選民服務的關係。
林益世說,他對品德操守相當堅持,壹週刊相關報導的不實指控,在詳盡研究後會提出告訴,證明自己是清白做事的人。這件事情,他已經向行政院長陳冲報告。
中央社 2012-06-27
22:47:21
(中央社記者李淑華台北27日電)媒體報導,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檢舉,廠商因林益世的關係而遭斷料;媒體今天詢問行政院長陳冲,是否相信林益世的清白?他說,「對」。
媒體報導,林益世遭檢舉,兩年前曾協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取得爐渣鐵料採購合約,向負責人收取新台幣6300萬元款項。今年將約滿前,又向負責人索取8300萬元,負責人未付款,公司遭中鋼及下游廠商斷料。
陳冲晚間出席總統馬英九宴請甘比亞總統賈梅(Jammeh,
Yahya)國宴後,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媒體報導時,也刊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已解釋所有的事,可看出來那個公司斷料停工,是因高雄市環保局的命令。
不過,他說,很可惜媒體沒特別說明這個公函,如果多些說明、報導,可能讓整件事更清楚。
媒體追問,是否相信林益世的清白?陳冲表示,「對」。目前看起來,如果是媒體所報導的而遭斷料停工,「完全是子虛烏有的事」,媒體的報導附件,已講得非常清楚。
民進黨新聞稿 2012-06-27
針對週刊報導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中鋼廠商控告索賄貪瀆,民進黨發言人林俊憲今(27)日表示,馬政府不久前爆發中油採購弊案,現在又爆發林益世利用職權向中鋼下游廠商索賄,呼籲馬總統即刻撤換他欽定的行政院秘書長,將林益世移送法辦。……
林俊憲說,「馬英九總統第一任期在無能道歉聲中結束,第二任從貪瀆開始」,呼籲馬總統立即下令將林益世撤職,將林移送法辦。他還說,林益世的案子應該不是個案,而只是冰山一角,畢竟馬政府不久前爆發中油高層採購弊案,現在又有林益世被控收賄、索賄,報導的週刊也提供非常明確的事證。……
林俊憲說,馬總統愛把清廉掛在嘴邊,言猶在耳,「他要怎麼面對自己的心腹、自己的左右手貪汙?」民進黨要求馬總統立即出面說明如何處置,給人民一個交代。
自由時報 2012-06-28
〔記者蘇永耀、曾韋禎、李欣芳/台北報導〕……民進黨發言人林俊憲昨表示,馬政府不久前爆發中油採購弊案,現在又爆發林益世涉及利用職權索賄案,呼籲馬總統即刻撤換林益世,並要求特偵組以最快速度偵辦。
民進黨立委鄭麗君、李俊俋昨召開記者會,質問林益世與陳啟祥見過幾次面?並指若證明見面次數不只一次,林要如何處理?
鄭麗君表示,依媒體報導,林益世當立委時就向關係廠商索賄,升任政院秘書長後變本加厲,如此囂張行徑,「與流氓、黑道有什麼不同?」她質疑,林身為國民黨重點培植對象,做出這種行為,難道沒有更高層知情或予以護航?且光一個廠商就有這些內幕,恐怕林益世還是「經驗豐富的累犯」。
李俊俋指出,林益世曾在自己的部落格撰寫「從政第一要件,清廉」,現在看來實在諷刺。他說,政院秘書長最主要職責就是聯繫國會,現在行政立法溝通不良,原來是秘書長都沒在溝通,只忙著「喬事情」。
蘋果日報 2012年6月30日
……《聯合報》刊出林益世與陳啟祥會面照,引發「蒐證陰謀論」。陳的友人昨說,陳過去曾蒐證檢舉環保局員工喝花酒,深諳錄音錄影存證之道,平日幾乎隨身攜帶錄音筆,林益世索賄過程被他全程錄音存證,一點都不令人意外,且不管陳會不會被找到,他一定會想辦法讓特偵組拿到錄音檔,「他會像擠牙膏一樣,一點一點把證據拿出來,此案恐怕還有許多未爆彈。」
陳的同業則形容他「手段兇狠,但只要有人能夠對他的事業使上力,他很敢給。」……
蘋果日報 2012年7月01日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年齡:62歲(嘉義縣人)
現職:地勇選礦負責人,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
婚姻狀態:喪偶,有一交往對象程姓女子
違法紀錄:曾涉竊盜案被判刑2個月,2000年另因被環保局開太多罰單,恐嚇當時的環保局長丁杉龍,被判拘2月緩刑2年,2001年起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辦,但獲判無罪。去年7月起因非法堆置廢鐵於農地上,被環保局開罰13次。
蘋果日報 2012年7月02日 【綜合報導】
這次掀起林益世疑索賄風暴的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據了解,從事脫硫渣生意22年,賺進不少銀兩,卻因打通關、養兄弟和好賭,讓他花錢如流水,加上去年陳因出貨品質不佳得罪地方勢力,又因與同業關係不佳,屢遭檢舉污染環境,最後遭中鋼斷貨,致銀行貸款還不出來。他認為這一切都是林益世索賄不成,背後搞鬼,心一橫,才決心爆料報復林。
鋼鐵業者指出,中鋼廢棄物再利用這一行暴利豐厚,多有地方勢力覬覦,業者都懂得自我保護之道,因此多年來中鋼的脫硫渣固定平均出貨給地勇、大地亮及台協等三間公司。而在鋼鐵業界綽號「勾仔祥」的陳啟祥,則因常設誘餌釣人上鉤,再蒐證錄下對方的不法事證作為談判籌碼,雖因此鞏固事業,卻也得罪不少人。
近年因鐵工廠要求脫硫渣品質日漸提高,但陳卻未更新機器,無法分離出鐵含量較高的脫硫渣,致生意下滑。同時地勇又因污染環境、違法在農地堆置脫硫渣不斷遭到檢舉,高雄市環保局及檢調單位分別收到十餘次檢舉函而查辦地勇。
據悉,陳因有感脫硫渣生意越來越難做,3年前轉而爭取爐渣鐵採購合約,才會找上林幫忙取得中鋼的爐渣鐵採購合約,但也因資金需求加大,近年地勇疑似向銀行貸款數億元,高額的利息讓陳經常周轉失靈。由於資金吃緊,加上陳自認可自行續約,因此當林開口要求8300萬元喬合約時,陳才決定不予理會。
果然,陳未付款給林,也順利續約,但因地勇又遭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今年4月1日遭高雄環保局裁決斷料時,陳也被銀行追債,後來6月環保局雖然廢止斷料裁決,但中鋼仍堅不出貨,腹背受敵的陳,認為是跟林益世鬧翻才會被斷了銀根。
因地勇雖遭環保局裁定斷料,但已順利續約,陳認為,林斷然不敢對民進黨執政的高雄市環保局施壓,因此認為不需要付錢給林,只要自行改善遭檢舉項目,使環保局撤銷停止供料的命令即可,不料6月1日環保局雖撤銷禁令,但不受環保局約束的中鋼等仍不出貨,陳才認為這一切都是林益世搞的鬼,於是決定爆料脫林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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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e新聞 2012.06.09
陳前總統歷經羈押、起訴與受刑已經 4 年之多。兩年多來陳前總統因為胸悶、呼吸窘迫、胃痛與胃部灼熱感、身體麻木、刺痛與畏寒、四肢冰冷、皮膚濕黏,兩度被送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一系列的檢查。最近更被送到醫學中心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更精密的檢查。各項檢查結果顯示陳前總統有逆流性食道炎(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前壁炎、直腸糜爛、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左下肺葉塌陷、輸精管出血(血塊)、攝護腺炎、高血脂症,以及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
為何陳前總統會有如此的生理疾病與情緒反應?從其經歷我們可以很容易地瞭解:他歷經美麗島事件、市議員、立委、台北市長與八年總統任期,從年輕到現在,一輩子服務公職,服務國家、奉獻社會,從未歇息;但是總統卸任後,不僅身陷囹圄,還要繼續應付排山倒海的訴訟壓力以及輿論的批評。
這些生理與心理的表現與他的性格與目前的處境大有關聯。舉例來說,內視鏡檢查發現胃食道逆流,食道的下端有胃酸造成的腐蝕,這是因為兩人共用的 1.3 坪牢房既裝不下床,也沒有桌椅;陳前總統因此必須趴在地上寫字,頂著肚子造成腹壓增高,所以胃食道逆流的症狀難以改善。醫師們建議總統就不要寫了,他回答說:「我整天關在這裡,我不強迫自己寫一點東西,會先瘋掉」。他的個性使他即使在最困苦的環境裡,仍然保持健全的自我功能。但是許多不對的方法與措施,使陳前總統的身心狀態持續惡化,非常令人扼腕。
又譬如,一般收容人每天可以下工場活動約8 小時,但北監以無法維持安全等理由,剝奪陳前總統這一個基本權利,讓他形同被關禁閉一般。除了在天候允許情況下可以有每日30 分鐘的放風外,可以說一天24 小時都被禁錮在狹小到令人不敢置信的環境裡,經年累月,身心俱受重創!
即使受刑人也應該受到尊重,這是普世人權的核心價值。陳前總統的身體狀況,絕對需要在監獄以外的地方接受治療。
醫療是基本人權,我們呼籲儘速讓陳前總統保外就醫。
聯署發起人(按照姓氏筆劃排列)
柯文哲 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任
郭正典 台北榮總醫學研究科主任 陽明大學急診暨重症醫學研究所教授
郭長豐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副院長
陳喬琪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台北醫學大學精神科教授
陳昭姿 前台灣北社社長
張葉森 台灣客社社長 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中華電視 2012/06/21 15:05 記者陳鈞凱/台北報導
讓陳水扁病死在獄中,符合台灣社會的最大利益嗎?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任柯文哲與多名重量級醫界人士,最近在網路發起E-mail連署「儘速讓陳前總統保外就醫」活動,連日來參與連署人數已不少,柯文哲今(21)日表示,陳水扁症狀明顯,自主神經系統亂七八糟,憂鬱、焦憂,再拖下去不好,扁精神上已「抓狂」。
這項名為「醫療人權原則,儘速讓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E-mail連署活動,發起人還包括:台北榮總醫學研究科主任郭正典、署立台北醫院副院長郭長豐、馬偕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喬琪等國內重量級醫師。
不但連署書中,直指陳水扁的生理與心理表現與他的性格與目前處境大有關聯,柯文哲也以自己幾次探訪、甚至陪同陳水扁戒護就醫的近身觀察結果,形容陳水扁在精神上已經抓狂!再拖下去不是個辦法,應該要有個「結束」。
柯文哲表示,白話點來講,陳水扁就是「精神病」,症狀明顯,讓陳水扁躺在地上睡覺、趴在地上寫字、坐在地上吃飯,連他都看不下去,讓陳水扁病死在獄中,符合台灣社會的最大利益嗎?如果不是,請馬英九總統發揮政治的智慧來解決。……
中央社 2012-06-27
17:09:09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7日電)民主進步黨中執會今天通過決議,希望各級民代結合各級民意機關,聲援爭取前總統陳水扁保外就醫,未來並將結合更多民間社團參與。
民進黨邀請台大醫師柯文哲,在下午的中執會報告因貪污罪在台北監獄服刑的陳水扁醫療人權以及身體健康狀況。
柯文哲受訪時說,解決扁案是為了台灣,不是為了陳水扁。台灣過去10年在國際競爭上輸給韓國,是因為藍綠惡鬥的內耗,解決扁案是減緩對立的指標。他說,陳水扁是卸任元首,現在躺在地上睡覺、趴在地上寫字,跟乞丐一樣;世界上有名字的國家,沒有人這樣對待卸任元首。
民進黨發言人林俊憲說,中執會對柯文哲的報告表示認可與支持,會中並做成決議,希望各級民意代表結合各級民意機關,聲援爭取陳水扁保外就醫,未來並希望結合更多社會團體參與。林俊憲說,台灣自稱人權立國,卻用這樣的待遇來對待卸任元首,嚴重傷害形象。……
法務部矯正署網站 2012年6月28日
有關民進黨昨(27)日邀請台大醫院創傷學部主任柯文哲,赴中執會報告「前總統陳水扁的醫療人權」,決議發起陳水扁保外醫治活動,本署特予說明收容人陳水扁健康情形如下:
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收容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各矯正機關視收容人病情需要,得斟酌情形戒送外醫或移送病監治療,或報請本署核准保外醫治,以為妥適醫療照護。經查臺北監獄收容人罹患疾病可以接受監內門診、戒護門診、戒護住院或移送病監等方式辦理,該監更與署立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訂有醫療合作契約,俾使收容人獲得合理之醫療照護。
收容人如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矯正機關自當主動依法辦理收容人保外醫治,經統計目前臺北監獄保外醫治收容人計有24人,均係罹患癌末重症、中風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或已達需安寧照護者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疾病類型收容人。
收容人陳員業於本(101)年5月2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並安排陳員心臟血管冠狀動脈640切電腦斷層造影、泌尿系統及膝關節核磁共振造影、心臟及攝護腺超音波等檢查,診療結果腫塊係為血塊,尚非腫瘤,醫師建議以藥物治療即可,三個月後再回診超音波檢查。陳員目前病情以藥物治療及追蹤檢查即可,病情尚屬穩定。是以,臺北監獄審酌其目前病情,故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保外醫治之規定。
各矯正機關向來重視收容人之醫療照護,臺北監獄平日除密切觀察陳員健康狀況及生活動態,據該監醫護人員觀察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尚無異常,有關台大創傷學部主任柯文哲在民進黨中執會所謂「陳員在一、兩個月內不會有生命危險,但再關下去就有生命危險」之言論,尚乏具體根據,顯非事實,本署鄭重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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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勇公司陳啟祥另案檢舉里長梁基南、許安隆貪污的高院判決書
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節錄)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許安隆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梁基南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基南於民國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包副產品脫硫渣回收之業者,梁基南憑藉里長並兼任里長聯誼會主席具相當影響力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3年9 月間藉口中鋼公司下游廠商產生石墨亮片落塵造成空污,赴中鋼公司提出1 包疑似石墨亮片之落塵事證,表示已造成空污,要求中鋼公司停止提供爐渣原料給下游廠商,否則將發動抗爭圍廠。中鋼公司化驗梁基南提出之石墨亮片落塵,發現與中鋼公司及下游業者無關,惟梁基南仍不理會其說明,反向高雄巿政府環保局檢舉並印製散發快報、訴諸媒體,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於93年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指正中鋼公司。中鋼公司頗感壓力,乃於93年10月13日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並向3 家業者表示須改善設備及作好敦親睦鄰回饋。台協公司張湘熙、大地亮公司鄭志強、地勇公司陳啟祥擔心日後無法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影響營運,乃推由鄭志強出面委請與梁基南素有交情、亦同為里長之許安隆出面轉告梁基南,願以金錢交換平息抗爭,許安隆見有利可圖,遂向梁基南轉知,2 人達成合意,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假藉環保抗爭事端,藉上開3 家公司害怕遭停料處置而對之勒索從中獲取不法代價。由許安隆出面居間聯絡,利用該廠商因梁基南前開行止而已受到中鋼公司斷料處置之心中恐懼持續進行且願提出報酬以換取梁基南停止抗爭之心態下,許安隆乃與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所推派之代表鄭志強談妥,每家每月遂提供640,000元作為敦親睦鄰之公關費,鄭志強每月從每家截留9 萬元,其餘並由鄭志強或鄭至佑以現金交付許安隆,許安隆、梁基南則以3 、7 比例分配得款。其中: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9 月交付給鄭志強,28個月計1792萬元,許安隆、梁基南計收得1540萬元(28×550000=00000000
);地勇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5 月交付鄭志強,12個月計768 萬元,許安隆、梁基南收得660 萬元(12×550000=0000000);大地亮公司自94年6 月起支付至98年2 月遭查獲為止,計支付34,100,000元。(94年6 月至97年5 月共3 年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12×3=l0000000元,而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月,96年10月迄97年5 月共8 個月之費用由大地亮公司墊繳計8 ×550000=0000000元,再加上97年6 月迄98年2 月共9個月台協公司之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此9 個月2 家公司應繳550000×2 ×9=0000000 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支出00000000元(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志強共交付許安隆共有56,100,000元,梁基南、許安隆因而達成藉端向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即該3 家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坦承於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之職務,且自9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確曾以中鋼公司石墨亮片粉塵四處飄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公司暨下游脫硫渣業者從事抗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大地亮公司等中鋼公司下游廠商所稱因害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所以拿錢出來擺平,並非事實;蓋中鋼公司早已經化驗而確認伊抗議時所提出之落塵,並非出自中鋼之料源,故中鋼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停止供料,其又如何以「環保抗爭」來勒索財物?其並無收取任何財物,許安隆供稱每月收165萬元有與其按成數分配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以:中鋼公司之下游廠商於偵查中供稱因害怕中鋼停止供料,希望透過梁基南從中協調,所以才拿錢給梁基南,此點與事實不符,蓋依中鋼人員葉竹修之證述,梁基南在抗爭後,就沒有再向中鋼公司施壓,也沒有向中鋼表達過三家公司議價之事。況3家公司中其中2家即地勇、台協公司並未完全履行每月之付款,若果梁基南真有收取公關費用作為替3家公司爭取議價方式之對價,則在梁基南履行義務施壓後,3家公司自應履行給付每月每家各55萬元,共應給付5年之約定;然地勇、台協公司並未全部履行,顯見中鋼公司改成議價方式之結果,與環保抗爭無關!且中鋼公司之人員均陳稱梁基南與許安隆均未向中鋼公司針對議價方式而施壓等語,為被告梁基南置辯。被告許安隆坦承有於93年間擔任小港區松山里里長,且有收受大地亮、台協、地勇三家公司共5,610萬元回饋金,然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大地亮等3家公司係為爭取議價合約及扣除水重2成之事請求伊幫忙,至於梁基南之抗爭與大地亮等公司自94年6月交付款項予伊之事,並無關連,因中鋼公司由招標改為議價一事,梁基南並未介入等語。辯護人亦以:94年2月底3月初,大地亮、地勇、台協公司在小港區○○路麥當勞開會,欲以議價方式取得合約,以扣除水重20%為條件,由鄭志強找「有力人士」向中鋼公司關說,事成後願以扣除水重10%(約55萬元)作為敦親睦鄰費。鄭志強與許安隆接觸,表示3家公司希望許安隆幫忙,向中鋼關說以取得議價方式之合約,並扣除水重20%,並願以每月扣除10%水重之價格給許安隆公關費。94年3月許安隆曾告知梁基南,並請梁基南處理,但梁基南有無向中鋼公司關說,許安隆並不知情。中鋼公司自行同意3家公司提出之方案,此時鄭志強認許安隆果然有力,故依約支付公關費,許安隆有將公關費依3、7成數之約定分給梁基南,雖遭梁基南否認,但此與「藉端勒索」並無關連,3家公司支付許安隆公關費至多僅係不當得利,並無刑事責任可言等語,為被告許安隆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梁基南、許安隆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二》被告2人有無藉詞中鋼公司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於加工過程產生石墨亮片粉塵造成環境污染,而以檢舉、訴諸媒體之方式,要求中鋼公司對下游脫硫渣業者停止供料,中鋼公司下游脫硫渣業者即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中鋼公司因對其供料所面臨之環保抗爭,因而給付藉詞抗爭者代價,2人因而達到勒索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按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中鋼公司之下游脫硫渣廠商,此經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及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梁基南以其身為小港區合作里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以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檢舉要求取締小港地區之環境污染、對中鋼公司施加壓力使中鋼公司轉而對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停止供料,威脅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之生存、營運,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二)中鋼公司要求業者增加環保設備投資及做好敦親睦鄰『地方回饋』。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以便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與放寬環保稽查下,有提供對價給抗爭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三)至於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有提
供對價給抗爭者,且係出於『不得不』,有以下證據可資
證明:
(1)、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於調詢時陳稱:……
(2)、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調詢時陳稱:……
(3)、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時稱:「梁基南藉口大地亮、台協以及本公司運送爐渣車輛進出造成污染,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梁基南表示雖然造成石墨飄散的是業者,但提供爐渣污染源是中鋼公司,故中鋼公司應禁止供料,如沒善意回應,將包圍中鋼及下游工廠。....因怕地方抗爭導致停料,迫於無奈才繳。改採簽約方式,降價空間中提供敦親睦鄰費,中鋼公司同意自94年5月底至99年5月止以簽約方式,且中鋼公司表示不可能幫我們出抗爭費用,我們又質疑中鋼公司爐渣含水量太高只同意扣減百分之10不合埋,幾經協調,最後中鋼公司同意扣減百分之20含水量。自從依約給敦親睦鄰費,就沒再抗爭。」(偵卷5第22-24頁)、於偵訊時證稱:「如果停止供料對公司營運會有影響。」(偵卷6第202頁)、於本院時證稱:「98年2月18日調查筆錄中說「本公司接獲大地亮鄭志強通知,得知梁基南曾藉口地方反應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以及本公司的運送爐渣車輛每天在該里進出,造成空氣污染,揚言抗爭,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之陳述,鄭志強好像跟我講,他要拜託人去接洽,接洽什麼忘記了,他好像說我們要3家約在小港麥當勞,要拜託朋友去中鋼接洽脫硫渣的工作。以前是用開標的,時間到,鄭志強就要託朋友去中鋼接洽說我們要用議價,有共識如其中20%水分不要扣,大家要撥佣金感謝鄭志強的朋友。」等語(本院卷1第89-95頁)。
(4)、大地亮公司股東鄭至佑於調詢時陳稱:……
(5)、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於調詢時陳稱:……
(6)、由上可知,中鋼公司要求業者需自行解決環保抗爭,3家公司別無辦法,只得提出鉅額公關費以平息抗爭,屬於不樂之捐自明。至於證人鄭志強雖於原審時曾稱:支付公關費與梁基南的抗爭沒有關係,被告均無表示支付公關費就不會再抗爭;以及陳啟祥於本院稱:支付佣金與停止供料無關云云;核與二人前開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湘熙、陳英方等人調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梁基南發動環保抗爭,而中鋼公司於溝通過程中,已化驗得知梁基南實際並無石墨亮片或脫硫渣造成污染之確實資料可供主張,然梁基南反而利用檢舉以及媒體曝光擴大抗爭層次,中鋼公司遂要求業者解決抗爭,業者陷於斷料恐懼及無從以合法之管道與梁基南溝通下,不得不透過許安隆,提出巨額回饋始平息抗爭之前因後果關聯不符,是證人鄭志強、陳啟祥嗣後翻異前詞,屬迴護被告而不足信。
(四)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自94年6月起各自定期定額交付環保公關費,過程、數額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五)被告梁基南同意許安隆與鄭志強間之洽商,就索取之費用並有分成,此有被告許安隆、證人鄭志強之供述、及鄭志強交付許安隆之備忘便條紙1紙、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等證據可資證明如下:……
三、查被告梁基南為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以1包與中鋼公司或其下游業者無關之粉塵,藉詞造成環境汙染,訴諸媒體,鼓動居民,顯然是「藉端」,而沒有任何得款的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卻自該3家擔心遭斷料影響營運之業者取款,顯然就是「勒索」,被告梁基南發動抗爭後,許安隆受業者之託而介入,居間互為轉達業者、梁基南之間之意思並擔任取款、轉款行為,則被告2人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端」、「勒索」的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一)新舊法比較:……(二)查被告梁基南、許安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2人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安隆僅交還1千萬元,並無全部繳還,故不得以此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另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章名之修正,而將該項條文中原定「共犯」等語,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僅屬條文文字之修改,未變更條文之規範內容,自難認法律已經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許安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梁基南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許安隆列為證人,並適用該項規定,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結後具體供出犯罪實情與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見起訴書第10頁),堪認被告許安隆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及被告梁基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梁基南,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分之2。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許安隆部分,建議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然被告許安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仍居間藉端、出面向廠商索取公關費用長達數年,且收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被告許安隆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疏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藉端勒索財物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萌貪污索財之念,相互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施壓需索金錢,手段可鄙,嚴重損害官箴,犯罪後許安隆一度坦承犯行,嗣復與梁基南一再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主刑。又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即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若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即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該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然修正後刑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於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足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因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即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就被告梁基南及許安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及2年。被告2人因本件貪污犯罪,共計獲取56,100,000元不法財物,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又因貪污犯罪之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遭勒索不得不交付金錢者仍應認係被害人,故被告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數額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維持原審無罪部分(即許安隆被判侵占無罪部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6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地勇公司陳啟祥另案自訴地主侵占的高院判決書
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節錄)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地勇公司負責人)
自訴代理人 黃昭熙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
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76之5號等43筆土地,租期為1年,並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註欄同時約定,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勇公司,乙○○為負責人)運貨車輛通行租賃地作業,若遇當地人士阻擋及反對,經雙方協同處理,而糾紛仍無法解決時,則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土地契約書,甲方(指被告)將未到期支票及押金退還予乙方(指自訴人),甲方不得異議。而自訴人並於93年11月1日訂約日即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及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22萬元之支票共計12張交予被告收受。(二)自訴人於訂約後,地勇公司隨即進行廢鐵搬運作業,未久即遭當地村民之抗爭阻擋及反對,自訴人經請求被告出面協同處理,經被告拒絕後,另由地勇公司經理鍾宏鳳與當地新厝村村長林東榮協調,協調結果確定地勇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自訴人至94年2月28日依照原狀遷空系爭空地,並於94年3月1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表示本件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2月28日終止。自訴人於94年3月18日再次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整,在該租賃土地現場點交返還被告,並請求被告將押租金44萬元及自94年4月至同年10月止預付租金各22萬元之支票共計7張返還自訴人。而被告雖未於上開時日到場受領租賃土地,然自訴人於當日申請該管之高雄縣警察局昭明派出所警員蒞場證明自訴人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解除占有租賃土地,從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至明。(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被告於94年3月1日收受律師函後,對於自訴人主張雙方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至94年2月28日終止一節,未表示異議;而被告於94年3月25日收受律師函時,已知自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訴人所預付之租金各22萬元之支票共7張,詎被告不但置之不理,更於94年4月1日將自訴人所預付租金22萬元之支票1張予以實行兌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點交土地記錄、黃昭律師函、租賃土地現場相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押租金和支票是乙○○用來履行租賃契約的;且94年3月24日的點交通知,伊於94年3月25日始收到,乙○○的工程都還在進行中,並沒有依契約規定回復原狀;伊本來就可以提示支票,但伊自94年5月份的支票就沒有提示,伊並沒有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且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侵占行為者,始足當之;若係由於自己契約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認知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契約終止與否一事有所質疑,自應有具體情事可資認定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否則即難逕論以侵占罪。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訴人並於93年11月1日交付押租金44萬元即期支票1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1日、12月1日、9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支票計12紙予被告,而被告已具領押租金及93年11月1日、12月1日、9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等支票等情,均據自訴人、被告於原審、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因契約關係取得本件押租金44萬元及按月給付之租金支票12紙,自訴人認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上開押租金、租金支票,自屬無據。
2.按支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屬於支付工具之一種,是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認於交付他人之際,即已移轉其所有權,並得由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以擔保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參照)。本件13紙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自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不得將該等支票轉讓他人一節,業經自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本件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22萬元正,每個月租金之支付即訂立契約同時,按每月第一天開立支票共12張支付給甲方收訖」,亦未見有自訴人保留本件13紙支票所有權之意。足認本件13紙支票為供自訴人支付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租金之用,並非自訴人委由被告保管,或自訴人仍保有該等支票之所有權,則自訴人認被告提示本件支票,係屬被告擅自處分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之行為,自屬有誤。
3.自訴人固於94年2月下旬以後,因遭村民抗爭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陸續將存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廢鐵物料搬離、路基刨除,並委請黃昭熙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復提出黃昭熙律師函文2份、郵局回擲2紙、現場照片多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20至24頁)。惟被告以系爭土地於出租予自訴人前,為一可供種植香蕉樹等果樹之泥土地,現因遭自訴人舖上級配料,已無法種植農作,認自訴人尚未回復原狀為抗辯,經原審承受命法官於94年6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雖無存放任何物品,惟僅有部分雜草生長其上,並殘留有級配料,復經受命法官以雨傘嘗試戳刺地面,因該級配料質地堅硬而無法刺入」,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4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13紙支票既係自訴人為履行本件租賃契約給付押租金、租金義務而交付被告,自非交被告保管之物,被告亦非因業務關係持有該等支票;且被告以自訴人尚未回復原狀為由,拒不返還未兌領之租金支票,亦非無據;是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