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總統雷根(Ronald Reagan).1982年
(圖:維基百科)
「台灣的主權」的「的」,和英文的「of」相當。「的」或「of」夾在兩個名詞中間時,通常表示其前名詞及其後名詞之間的關聯性。不過,兩個名詞的前後位置,中文和英文剛好相反。亦即中文「A的B」,英文作「B of A」。
「的」的前後兩個名詞的關聯性中最常見的是主客關係──主體(擁有者)與客體(被擁有者)的歸屬關係。例如:「王 先生的車子(the car of Mr. Wang)」。「王 先生」是主體。「車子」是客體。另一種與主客關係類似的關聯性是「動作者」與「動作」之間的關係(主動關係)。例如:「總統的到達(the arrival of the President)」。「總統」是動作者,「到達」是動作。
上述「的」的用法是通常用法,一般人都知道。但知道這些,容易造成誤解。因為「的」還有其他意義大不相同,甚至相反的用法。
例如「A的B」結構上,「動作」除了可與「動作者」搭配之外,也可與「受動作者」搭配(被動關係)。例如:「自然的愛(the love of nature)、「城市的破壞(the destruction of a city)」、「美洲的發現(the discovery of America)」、「基督的效法(the imitation of Christ)」,其中「自然」、「城市」、「美洲」、「基督」是受動作者,不可能是動作者。
「動作」既然可以和「動作者」搭配,也可以和「受動作者」搭配,那麼單從文法形式,無從判斷「動作」所搭配的是「動作者」,還是「受動作者」。但通常依動作的性質、上下文或其他因素來判斷。
例如在「總統的謀殺(the murder of the President)」一語,總統是殺人,還是被殺?在「上帝的愛(the love of God)」一語,上帝是愛人,還是被人愛?在「哥倫布的發現(the discovery of Columbus)」一語,哥倫布是發現了什麼,還是自己被發現?在「炸彈的破壞(the destruction of bombs)」一語,炸彈是破壞了什麼,還是被破壞?「獵人的射殺(the shooting of a hunter)」一語,獵人是射殺了什麼,還是自己被射殺?二者都有可能,單從文法形式,無從加以判斷。
1982年有一部讓梅莉史翠普獲得奧斯卡最佳女主角的電影叫「蘇菲的選擇(Sophie's Choice)」,描寫一個波蘭女子經歷納粹集中營,劫後餘生來到美國生活的故事。影片固然有很多「蘇菲選擇了什麼」的情節,但也有很多「蘇菲身不由主,被人選擇」的情節。因此,片名「蘇菲的選擇」一語雙關,蘇菲是動作者,也是受動作者。
「A的B」的結構中,如果「B」是「權利」,則「A」通常是「權利的主體」。例如「公司的債權(the claim of a company)」。「公司」是債權的主體。這種情形和上述通常用法的「王 先生的車子(the car of Mr. Wang)」一樣,是一種主客關係。
但是,有趣的是,「權利」除了可以和「權利的主體」搭配之外,也可以和「權利的客體」搭配。例如「房屋的所有權(the ownership of a house)」。「房屋」是所有權的客體。這與上述的「動作」可以和動作者搭配,也可以和受動作者搭配,有類似之處。
既然如此,在「XX的權利」的結構上,單從文法形式,也無從判斷「權利」所搭配的是「權利的主體」,還是「權利的客體」。通常依權利的性質、上下文或其他因素來判斷。「公司的債權」的「公司」是法人,不可能是債權的客體,故一定是債權的主體。「房屋的所有權」的「房屋」是物,不可能是所有權的主體,故一定是所有權的客體。
主權(sovereignty)也是一種權利。它有權利的主體,那就是國家。國家是主權的擁有者。它也有權利的客體,主要指領土而言。
「主權」一詞通常和權利主體(國家)搭配。例如「美國的主權(the sovereignty of USA)」──美國的主權被賓拉登侵犯了。但不僅如此,它也可以和權利客體(領土)搭配,例如「夏威夷的主權(the sovereignty of Hawaii)」──美國何時取得夏威夷的主權?
既然「主權」一詞可以和權利主體(國家)搭配,也可以和權利客體(領土)搭配,那麼,單從文法形式,也無從判斷「主權」所搭配的是「權利的主體」(國家),還是「權利的客體」(領土)。通常依所搭配的名詞的實際狀況、上下文或其他因素來判斷。
例如我們所以知道「日本的主權(the sovereignty of Japan)」一語的「日本」,是指國家,不是指某國的領土,不是從「日本的主權」一詞的形式上判斷,而是我們本來就知道「日本」是國家,不是領土。同樣的,我們所以知道「釣魚台列嶼的主權」(the sovereignty of Senkaku Islands)一語的「釣魚台列嶼」是某國的領土,不是國家,不是從「釣魚台列嶼的主權」一詞的形式上判斷,而是我們本來就知道「釣魚台列嶼」是某國的領土,不是國家。
如果美國總統說:「我們不改變對夏威夷主權的立場」,請問:美國總統意指夏威夷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如果日本首相說:「我們不改變對釣魚台列嶼主權的立場」,請問:日本首相意指釣魚台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
如果中國國家主席說:「我們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請問:中國國家主席意指台灣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既然如此,美國總統雷根說:「我們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怎麼就一定意指台灣是主權國家呢?
總之,台灣是主權的主體(國家),還是客體(某國的領土),須從其他事證判斷,無法單從「台灣的主權」一語的文法形式,來加以判斷。
陳水扁、曹長青等人從美國總統雷根說的「美國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這句話,看出美國認為台灣是主權國家。這是誤解──基本上是對文法的誤解。
再者,1982年時的台灣當權者是反台獨的蔣經國。雷根的對台保證中可能含有台獨的意思嗎?雷根的保證是要安撫蔣經國,還是要氣死蔣經國?可見陳水扁、曹長青等人的解讀,不僅誤解文法,也違反歷史的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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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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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
自由時報
2007.6.7
昨天在「自由廣場」江永芳教授發表了<阿扁誤解TRA|美國並未認定台灣是個國家>的文章,針對本人於上個月二十九日,透過視訊方式與「美國華府全國記者俱樂部」對談的發言有不同的看法,在此謹提出三點說明。
第一,本人對《台灣關係法》(TRA)的解讀容或與江教授的見解有所不同,但不能就此斷定「阿扁誤解了TRA」。當天本人引用《台灣關係法》第四條(B)(1)項規定:「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台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台灣適用。」因此,本人認為這一段的文字應解讀為:「《台灣關係法》清楚的認為台灣就是一個國家。」這樣的解讀並非本人所獨創,當年親自參與制訂《台灣關係法》的費浩偉大使(Ambassador
Harvey Feldman)也持相同的看法,且為其他長期關注台美關係議題的學者,例如譚慎格教授等人所接受。每個人對TRA的理解與認識或許不同,但阿扁絕對沒有誤解TRA。
第二,依據美中《三公報》,即《上海公報》、《建交公報》與《八一七公報》,美方一貫只表示「認知」北京有關「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立場,而非「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擁有主權。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也就是《台灣關係法》正式實施了三年多,美中於簽訂《八一七公報》之前,中方一再希望美方能夠由「認知」改為「承認」,對此雷根總統特別向台灣提出「六項保證」,其中第五項明確的表示:「美國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its position about 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
即美國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擁有主權這樣的主張,表達了尊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的事實,這也與《台灣關係法》有關的規定相互呼應。
第三,本人當天的發言還包括另一個重點,也就是《台灣關係法》第四條(D)項規定:「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台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因此,根據《台灣關係法》,台灣有權參與包括WHO及UN在內的國際組織。
美中台三邊的關係非常複雜,其中充滿了許多隱晦與模糊之處,加上中國持續不斷的軍事恫嚇與外交封殺,台灣的國家處境是非常的艱難。但不能因為被打壓慣了,反而將各種不公平、不合理的待遇視為理所當然,因此自我設限、自我退縮。法律條文不是死的而是活的,在於怎麼去解讀它、詮釋它。台美兩國之間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與台灣是否為一個國家、是否享有做為一個國家所應有的一切權益,兩者不應劃上等號,這是《台灣關係法》一再強調與揭示的重要精神。做為學術的研究或許可以採取最嚴格的標準「以法論法」,但本人身為由台灣人民直接選舉出的國家領導人,必須時刻以國家的利益與全民的福祉為最優先的考量,盡一切的力量為台灣爭取最有利的條件。
《台灣關係法》很快就要屆滿三十年,期間台美關係有很多的變化,但《台灣關係法》始終是鞏固台美關係與維繫台海和平與穩定最重要的基石。對於美國人民、國會與政府對台灣長期且堅定的支持,在此要代表二千三百萬的台灣人民表示由衷的感謝與敬意,期待未來在《台灣關係法》所建立的基礎之上,台美兩國的邦誼與合作能夠不斷的發展與深化。
傅雲欽(作者為律師)
自由時報
2007.6.8
陳水扁總統寫了「阿扁沒有誤解台灣關係法」一文,我覺得陳總統並沒有說服我。
陳總統把台灣關係法第四條(B)(1)所謂「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這些詞句應該包括台灣,而這些法律也應該適用於台灣」等語,解讀為「台灣關係法清楚的認為台灣就是一個國家」,這太過牽強。道理很簡單,如果台灣是國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這些詞句當然包括台灣,何必多此一舉地訂立這個條文?有這個條文存在,反而證明:台灣不是國家,所以要特別訂立這個條文。何況,要不要承認台灣是一個國家,這是美國總統的權責,美國國會不可能越俎代庖,以台灣關係法認定台灣是國家。
其次,美、中的三個公報稱:美方acknowledge中國的立場─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一部分。此「acknowledge」一詞,指own、avow、admit、confess、recognize的意思,中文譯作「承認」,並無不當。堅持認為這個詞沒有「承認」的意思,只是「認知」而已,這是曲解這個詞的涵義。
一九八二年雷根總統向台灣提出「六項保證」的第五項:「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its position about 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等語,應譯作「美國不會改變關於台灣主權歸屬的立場」。美國關於台灣主權歸屬的立場是什麼?從這句話看不出來。陳總統竟從這句話中看出「美國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擁有主權這樣的主張,表達了尊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的事實」,是誤把「sovereignty of Taiwan(台灣的主權歸屬)」解讀成「台灣擁有主權」。
台灣關係法第四條(D)規定:「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台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這句話的意思,充其量是:美國雖與台灣無外交關係,但並不贊成把台灣排除或驅逐出國際組織。所謂「不贊成」,不一定是「反對」,也可能是「棄權」。因此,從台灣關係法這個條文看不出美國確認台灣有權參與國際組織。
縱使從這個條文可看出美國確認台灣有權參與國際組織,這也是美國片面的、主觀的看法。台灣客觀上是否有權參與包括WHO及聯合國在內的國際組織,還是要由各個國際組織依其規章來決定,不是由美國來決定,也不是依美國法律來決定。陳總統說:「根據台灣關係法,台灣有權參與包括WHO及聯合國在內的國際組織」等語,也是誤解。
曹長青 (作者為獨立評論員)
自由時報 2007/6/11
陳總統最近關於《台灣關係法》(TRA)的兩次相關談話(一次以視訊方式與美國「全國記者俱樂部」;一次與訪台的美國國會「台灣連線議員」)引起爭議,被批評為「誤解」TRA。
事實上,今天不可回避的現實是,台灣要加入國際組織,必須獲得美國支持,無論是因為其世界唯一超強的地位,還是其對全球政治的決定性影響力。當年中國能加入聯合國,就是美國一手促成。今天台灣要贏得美國支持,除了強調民主的普世價值之外,就是引據美國現行法律。因「台灣關係法」中有利台灣國家地位的條款至少有三處:
一是規定,美國法律涉及「外國國家」時,也適用台灣;二是美承諾對台售武,而按美國法律,美國只向友好「國家」提供武器;三是強調,該法不得被解釋成美國贊成把台灣排除在國際組織之外。
當年參與制訂《台灣關係法》的美國國務院官員費浩偉,兩週前在「傳統基金會」網頁撰文強調,這三點說明,美國和台灣除了沒有外交關係之外,美國是把台灣作為一個國家看待;美國歷屆政府都沒有承認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除費浩偉外,其他美國專家,像譚慎格、林蔚、譚若思、李潔明等,對《台灣關係法》的解讀基本都類似費浩偉。因為該法沒有任何字句提到台灣不是一個國家;只是說美國不再外交承認(仍聲稱代表全中國的那個)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當局。斷絕了外交關係,不等於那個國家不存在。就像美國和古巴斷交,但不等於不承認古巴是個「國家」。
雷根政府時的對台「六項保證」還特別提到,「美國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但某律師在指責陳總統時,居然把「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翻譯成「台灣的主權歸屬」,但是,「歸屬」的意思在哪裡?任何一個懂最基本英文的人都知道這個句子就是「台灣的主權」的意思,而只有「國家」才有sovereignty(主權),如果台灣不是國家,哪裡有sovereignty可言?雷根總統把台灣和sovereignty連在一起,是再清楚不過的對台灣作為一個國家的地位的認可!
有些教授學者,對TRA做出不利於台灣作為國家地位的解釋,除了對該法案在字面上的明顯誤讀之外,他們最大的欠缺是,沒有從根本上理解什麼是美國價值、美國精神,所以無從理解美國的本意。
當然,即使是誤讀或曲解TRA ,都是每個人的自由,但陳水扁 先生作為台灣人民選出的總統,代表台灣人民的利益,對TRA做出有利台灣人民、也完全符合美國本意的解釋(因為無論美國總統、國會、外交官,都從沒做出過和北京一個口徑的解釋),並以此謀求美國政府和人民對台灣的支持,這不僅無可非議,而應贏得掌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