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兩岸為兩國,時代力量狗屁不通!

傅雲欽  2016.03.01 

    時代力量黨勾結「兩岸一家親」。(圖:民報  黃謙賢)

任立法委員到職不久,時代力量黨的立法委員就頻頻作秀,搶盡媒體版面,好像他們是立法院最大黨。政客難免作秀,但不能秀過頭。

時代力量黨的黃國昌今年1月當選立法委員,還沒上任就濫發狂言,說馬英九總管在蔡英文黨選4個月之後的520日才卸任,等待交接期間太長。馬總管應該提前31日或320日辭去總統,辦理交接。其法律依據可定在尚未完成立法的「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之中。立法院只要2月開議後馬上完成這個交接條例的立法,3月就能施行了云云。

「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的各黨派草案在立法院爭論了十幾年都通不過。黃國昌這個菜鳥想一個月內讓它通過,真是異想天開,忘了他是誰。他甚至要加上別的版本所沒有的所謂「現任總管提前卸任」的條款,更是莫名其妙。依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得權的保護原則,要解決等待交接期間太長的問題,也不是從馬總管這一屆開始,而是下一屆。又要解決這個問題,也不應該是「現任總管提前卸任」,而應該是「不要太早辦總管選舉」才對。現行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把這一條加上「但書」,「……但不得早於任期屆滿前六十日」,不就好了?!何必提前選舉,而要求現任總管提前卸任呢?

又黃國昌一方面說馬政府的內閣是「看守內閣」,就應好好看守,把政權與政務好好的順利交接給下任總統就好,有爭議的施政不要做,但另一方面又說趕快制訂有爭議的「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讓「看守政府」馬政府實施。「又要馬兒不要跑,又要馬兒多吃草」,這不是很奇怪嗎?我如果是馬總管,我就聲明:「好,黃大立委,我就乖乖當〝看守政府〞。520日之前如果立法院通過的有爭議性的法案(國民黨反對的法案,包括懸掛孫中山遺像、監督兩岸協議、處理國民黨的黨產等),送到總統府這邊,我一概擱置,不予公布施行。520日以後,讓蔡〝總統〞去公布施行。滿意嗎?

據前天的報載,時代力量黨將在今天提出關於監督兩岸協議的條例草案,是立法院立案的第9個版本。他們這個版本將以當初太陽花學運時的民間版為主,並將把兩岸「定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國」兩個不同的主權國家。這也令人搖頭,不敢領教。

時代力量黨的黃國昌等人是201434月間的太陽花學運而爆紅的政治明星。他們也是因為這次學運而成名,而選上立法委員,形成一股政治勢力。但太陽花學運除了造就黃國昌等明星之外,我想不出還造就了什麼。該學運有4項訴求:「退回服貿、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先立法再審查服貿、召開公民憲政會議」,到目前為止,一項也沒達成。

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的提議,不是太陽花學運那些人首創。早在太陽花學運發生前,立法院就已經有3個版本的草案。太陽花學運發生後,又增加5個版本。總共有如下8個版本。

1. 2013109日,鄭麗君版的「台灣與中國簽署條約及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2. 20131023日,姚文智版的「台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3. 201418日,民進黨版的「台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4. 201449日,民間團體版〔尤美女版〕的「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
5. 201449日,行政院版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6. 201449日,李應元版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7. 201449日,台聯黨版的「台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8. 2014430日,江啟臣版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簽署監督條例草案」

8個版本中,鄭麗君版、姚文智版、民進黨版及台聯黨版4個是將兩岸定位為兩國。其餘4個,包括民間團體版、李應元版在內,是將兩岸定位為兩區。值得注意的是  ,當過台獨聯盟幹部,後來當媚共的謝長廷的跟班的李應元,他的版本和民進黨都是太陽花學運時提出。他的版本竟然主張「兩岸」,與民進黨版的「兩國」不同調。當時蔡英文都還沒說要維持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呢!可見李應元有「先見之明」,是個識時務的「俊傑」。民進黨沒有把他開除黨籍,也可見這個黨很有「包容性」,不在乎黨員是否堅守黨的立場。

時代力量黨說他們今天提出的版本將以民間團體版〔尤美女版〕為主。但民間團體版也採取「兩岸兩國」的立場嗎?時代力量黨可能看到民間團體版的條文中有「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兩個詞,而認為民間團體版採取「兩岸兩國」的立場。錯也。

首先,民間團體版的法案名稱是寫「兩岸……」,不像其他採取「兩岸兩國」的立場的版本具體寫「台灣與中國……」。其次,民間團體版的第1條寫「兩岸關係」,不寫「兩國關係」。第三,條文中的「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兩個詞大多不是單獨使用,而是加上他詞,例如「台灣中華民國政府」和「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如果民間團體版認為對岸是另一個國家,怎麼把「大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連在一起使用呢?這樣不是互相矛盾,莫名其妙嗎?可見這兩個詞是政府的名稱,不是國家的名稱,而「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政府名稱中的特取部分。所謂「台灣中華民國政府」是指「在台灣以〝中華民國〞為中國國號全稱的政府」,所謂「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指「在大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國號全稱的政府」。又民間團體版的條文中有「中華民國」連接「台澎金馬人民」或「台澎金馬主權」,而成為「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或「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的情形。如果台灣已經以「中華民國」之名獨立,就直接說「中華民國人民」或「中華民國主權」(國家主權)就好,何必加上「台澎金馬」4個字呢?可見「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不是「中華民國人民」的全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領土主權)不是「中華民國〔領土〕主權」的全部。中華民國的台澎金馬並不是獨立的國家。第四,民間團體版(舊版)有統派的親民黨立委李桐豪連署。李桐豪怎麼會支持有台獨立場的法案?!

時代力量黨認兩岸為兩國。他們不去參考其他採取「兩岸兩國」立場的版本,而是參考採取「兩岸兩區」立場的民間團體版,且能把它改成「兩岸兩國」的立場,也真是「厲害」。

新聞報導說,時代力量黨在草案中把兩岸「定義」為兩國。他們的意思可能是,他們的法案名稱也不會明示「兩國」如何如何」,還是寫「兩岸」如何如何,但他們會在條文中定義「兩岸」一詞的內涵為兩國。這是一種讓步嗎?他們可能不會承認。他們會說實質上他們還是認為兩岸兩國,哪有讓步?!

又這是一種拐彎抹角,自取其辱嗎?他們們會說這是「立法技術」,「兩岸」可解為「兩國」,不是拐彎抹角,自取其辱。嘖!怎麼不是拐彎抹角,自取其辱呢?例如,是「人」,就直接說是「人」。為什摩說自己是「動物」,然後再把「動物」定義為「人」呢?又例如,是「國家」,就直接說是「國家」。為什摩說自己是「政治實體」,然後再把「政治實體」定義為「國家」呢?這不是拐彎抹角,自取其辱是甚麼?

唉!要硬拗兩岸的現狀,直接「定位」兩岸為兩國就好,何必拐彎抹角,先稱呼「兩岸」,再「定義」兩岸為兩國呢?

不過,依今天的新聞報導,時代力量黨不是用上述「定義」的方式處理,而是直接「定位」兩岸為兩國,與上述鄭麗君版、姚文智版、民進黨版及台聯黨版一樣。

「兩岸」的事實狀態如何,「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已經「定位」清楚,就是兩區,不是兩國。「中華民國」憲政體制的現狀就是兩岸一中。台灣的現狀只是事實上(de facto)獨立而已,法律上(de jure)仍屬中國。因此,上述民進黨版、時代力量版等版本將兩岸定位為兩國都與現狀不府,即使通過也違憲無效。

民進黨的總管當選人蔡英文選前口口聲聲說要維持「中華民國」憲政體制的現狀,選後又口口聲聲不希望台灣內部對立,也不希望挑釁對岸。主張兩岸兩國會使台灣內部對立,也挑釁對岸。即將當家執政蔡英文當然不會將2014年的民進黨版草案原封不動再提出。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日前已表示,法案名稱會回到「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也就是兩岸兩區。至於民進黨籍立委連署的「鄭麗君版」和「姚文智版」草案,諒必也將改掉「兩國」重新提出或無疾而終。由此可見,民進黨1999年的台灣前途決議文說兩岸兩國是自欺欺人的伎倆。

民進黨老大哥似乎知道兩岸兩國的主張錯了,要修正,要回歸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受老大哥栽培的小老弟時代力量黨竟還執迷不悟,硬要繼續硬拗下去,說兩岸兩國。真是「做戲的欲煞(suah,結束也),看戲的毋煞」,一場荒謬劇啊!

台獨建國的第一步是要認清台灣處於一中架構的中華民國體制之下,法律上屬於中國的殘酷現實,然後從現實出發,想辦法廢止一中架構,才能獨立建國。時代力量黨昧於事實,濫行「定位」兩岸。這是狗屁不通,只能自欺,不能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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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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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2016012216:29 (林靖堂/台北報導)

為解決520前馬政府與蔡英文政府的憲政空窗期,時代力量執行黨主席黃國昌今於時代力量首次黨團大會後記者會上建議,馬政府與民進黨應提前於320日交接。不過,黃國昌指出,他知道馬政府不可能選擇這個選項,只能呼籲馬政府在重大爭議法案上勿強渡關山,時代力量將在新國會強力監督馬政府最後任期的作為。……他呼籲,看守內閣就應好好看守,把政權與政務好好的順利交接給下任總統。

ETtoday 東森新聞雲  20160122 19:40
文/蔡百蕙

……黃國昌表示,新國會除了應完成正副總統交接的法制化之外,也應思考如何解決新國會與新政府任期落差過長的問題,「我主張的是積極的作法,可以選擇一個基準日,例如31日或320日,馬英九應該提前宣佈當天將辭去總統,同時立法院開議後馬上完成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如果馬英九有真心誠意,「想要為台灣的民主憲政解決交接期間過長的問題,他應該要做這件事。」……

大紀元  20160220

 
時代力量黨公布黨團版「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
(記者陳柏州/攝影)

【記者吳旻洲/台北報導】立法院19日開議,針對各界關注的政權轉移話題,時代力量公布黨團版「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新科立委黃國昌表示,時力版交接條例除了主張應增設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防止卸任總統暴衝;且爭議政策新總統可要求暫停執行,若現任總統或行政院長拒絕,則須交由國會仲裁決定;交接期間行政部門所頒布的行政命令也必須經過立法院審查;此外,若交接期間逾60日,現任總統、副總統與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商議後,經全體立委2/3以上同意,可提前卸任。

選在立法院開議當天,民進黨、時代力量不約而同召開記者會,呼籲應讓交接條例盡速通過。民進黨立委李俊俋、陳其邁表示,他們調閱人事總處資料後發現,近半年各部會簡任官有「不正常的人事調動」,如外交部調升64人,人事行政總處調升21人,其中有12人是從其他單位調進。李俊俋質疑,人事任用是一條鞭,不太可能有那麼多其他機關調進來。

李俊俋指出,據查發現不少政務次長已先被調到事務官職位「占缺」,恐導致新政府上任後人員任用問題;民進黨版「交接條例」有規範總統交接前不得再調升任用簡任級公務員,若不趕快訂定,問題會層出不窮。

時代力量19日也提出的黨團版「交接條例」,黃國昌解釋,時力版與民進黨版有4點主要差異,首先是在立法院下設立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由各黨按席次派員參加,但每黨至少1人;其次,還設立3項防止即將卸任的總統暴衝、推動爭議法案,包括行政命令須送國會審查、交接期間人事凍結,以及新總統若認定是爭議法案,舊總統就應停止,若新舊總統持不同意見,則應交由國會進行仲裁、決定。

對於交接期過長問題,黃國昌表示,草案定如果交接期逾60日,新舊總統商議後,若達成共識,經全體立委2/3以上同意,可提前卸任。而接任的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於同日宣誓就職,任期從就職日起算。

立委徐永明則說,2008年時國民黨提出交接條例,但民進黨反對;2016年時卻立場對調,他認為兩黨應該拋掉政黨立場,真正從看守期太長思考解決之道,不要讓交接條例淪為政黨報復,「不要用判斷未來誰會執政,來思考這個法案對我的政治利益為何,而是從台灣民主政治的長治久安來思考問題。」

蘋果日報  2016022816:37(黃信維/台北報導)

立院新會期正式開議,「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立法被民進黨與時代力量均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據了解,時代力量將在後天提出黨版「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希望本周五院會報告事項一讀付委。目前草案內容將以當初太陽花學運時的民間版為主,並將把兩岸定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國」兩個不同的主權國家,必須在談協議時,兼顧民主憲政與主權在民的原則。…

ETtoday 東森新聞雲  20160228 18:34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被民進黨、時代力量列為本會期的優先法案。時代力量將於31日提出草案,想在週五的院會報告事項一讀付委。至於草案內容據傳以太陽花學運期間提出的民間版為主,且將兩岸定義為兩個不同主權國家。

時代力量提出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是以過去太陽花學運期間提出的民間版本為主,且內容將兩岸關係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國」,是兩個不同的主權國家。……

合晚報 2016-02-29 14:54 記者周佑政/台北報導

分享代表學運進入國會的時代力量已與民進黨出現磨合。3月起,立法院委員會開議,因應太陽花學運精神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法制化將成關鍵指標,民進黨團版傾向「去兩國論」,時代力量堅持「國與國」,預料將成為攻防的重點。

國民黨團書記長林德福上午說,國民黨執政時提出的兩岸監督條例,民進黨都反對,現在不論是民進黨版或時代力量版,國民黨也不會同意,爭議法案還是等520政黨輪替後再處理,「讓民進黨負責」。……

太陽花學運當初曾提出四大訴求:「退回服貿、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先立法再審查服貿、召開公民憲政會議」。不過,2年過去了,太陽花學運當初的四大訴求至今仍難落實,僅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將進入立法院委員會實質攻防。

立法院各委員會3月選完召委後開始運作,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將是重點法案。目前已一讀交付委員會審查的草案,包括行政院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但政院未列入本會期優先法案;以及民進黨立委李應元、莊瑞雄版「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上周已付委。

時代力量預計明天提出黨版「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希望周5院會一讀付委。草案內容以當初太陽花學運時的民間版為主,並將把兩岸定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國」,談協議時須兼顧民主憲政與主權在民原則。

據了解,民進黨團版草案還在草擬,預計3月中出爐,力拚520前完成立法;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日前已表示,法案名稱會回到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但時代力量堅持民間版,將兩岸定義為「台灣與中國」,立委黃國昌已說,「民進黨若改立場要說清楚」,學運領袖林飛帆也說,支持「國與國」版本。

經濟日報  2016-02-25  01:32:09  記者林河名、胡宥心/台北報導

分享總統當選人蔡英文宣示「在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推動兩岸關係」,民進黨立委跟著「轉彎」?搶在黨版推出前,民進黨立委李應元莊瑞雄已提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並未沿續使用過去多數綠委版本的「台灣與中國」的「兩國論」用語,法案名稱及條文中都直接以「兩岸」相稱。

立法院有關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的立法版本,目前僅有行政院所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已於上周院會付委;李應元所提草案是本屆第一個民進黨立委版本,預估本周五也可順利付委。民進黨立院黨團版草案還在草擬中,黨團總召柯建銘已表示「法案名稱會回到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內容也會與過去不同。

李應元與莊瑞雄的草案全名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對於直接以「兩岸」稱之,李應元辦公室表示,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困擾,也可保持模糊與彈性;上屆立院有八個相關草案版本,李應元雖曾提出相同草案,但在立院的「聲量」明顯小於「兩國論」版,本屆則多了莊瑞雄委員共同提案。李應元版草案重點包括:一、建立標準化與透明化的簽署與批准程序;二、明訂國會在締約前後之監督角色;三、建立影響評估與損害補救機制。

對於李應元版直接引用「兩岸」稱呼,國民黨團政策會執行長賴士葆表示,「樂見民進黨向行政院版本靠攏」,只要對兩岸有幫助,他們都樂見。

時代力量黨團主任陳惠敏強調,時力黨團一定會用「台灣」與「中國」名稱,比起名稱,他們更關心民進黨版本是否依照民間版五大精神。

中央社  2016/03/01  11:25

(中央社記者陳俊華台北1日電)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今天提出「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時代力量執行黨主席黃國昌說,「我國」指中華民國,如果其他黨團有不同見解,希望委員會中討論。

他說,從憲法主權在民原則非常清楚,國家主權屬於人民,時代力量按黨綱,界定台灣與中國彼此關係為前提;以目前民主憲政體制,「我國」當然指中華民國,以現在進行式而言,本來就是中華民國。

時代力量黨團上午舉行黨團會議,確認草案內容。黃國昌表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是太陽花學生運動時非常重要的訴求,黨團版延續當時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共同研擬的民間版,包括「政府有義務、資訊要公開、人權要保障、人民要參與、國會要監督」。

他說,與行政院版最大不同在事前監督部分,黨團版有民間及國會參與控制的「締結計畫」;事中參與則設有「民間諮詢委員會」;事後民主則得提出修正及附款。

黃國昌表示,行政部門須廣泛蒐集意見,條約草簽後,政府須提出充分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也要讓民間提出「相對應」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如果官方與民間提出的報告有重大不同,就透過國會聽證程序,由國會調查事實,並作為國會審議時,重要事實的參考程序。

蘋果日報  2016030112:06(黃信維/台北報導)

時代力量立院黨團今提出「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明確規範兩岸協議「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原則。針對是否為兩國論入法,時代力量黨主席黃國昌表示,依照目前台灣的民主憲政體制,我國就是指中華民國,台灣2300萬人民的主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本來就有所不同。

黃國昌表示,草案延續太陽花運動時民間版「監督條例」主要立法精神,包括公民能參與、資訊要公開、人權有保障、政府有義務、國會能監督的原則,將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協議與監督得以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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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網

◆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310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5430
提案人:鄭麗君 陳其邁 葉宜津 陳明文 潘孟安 田秋堇
連署人:姚文智 邱志偉 魏明谷 陳亭妃 李俊俋 蔡煌瑯 何欣純 邱議瑩 林淑芬 陳唐山 李昆澤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趙天麟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歐珀 尤美女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臺灣中國簽署條約及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臺灣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切實規範臺灣與中國簽訂條約及協議之相關處理程序,並使臺灣與中國交流服膺民主程序之運作,特制定本條例。
為釐清臺灣與中國間條約及協議處理程序,並使相關條約、協議之簽署有法律明文可資遵循,爰衡酌現況,並參酌國際法及臺灣與中國簽署協議實務經驗,擬具本條例。俾使臺灣與中國在確保國家安全、人民福祉及民主原則下進行良性互動交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條約,係指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所簽署之下列書面文件: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涉及國家重大事項者。
四、內容涉及臺灣人民或中國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條約或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議之一部分。
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俱為憲法所稱之條約,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二十九號解釋已有闡明。本條爰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定之。
第三條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時,應本於對等互惠、維繫國格之原則,並以保護臺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人民權益,促進良性交流合作、確保和平與安全為宗旨。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交流漸趨頻繁,本條揭櫫交流的主要目的應在對等互惠、維繫國格、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民權益、確保和平等基本原則下進行良性交流,俾作為各級政府與中國於簽署條約或協議時應遵循之基本原則。
第四條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時,除秉持本法第三條之意旨進行外,應保障臺灣人民與中國人民,其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條約案或協議案於簽署前,應針對前項人民權利之衝擊,擬具評估報告及保障措施,與條約案或協議案一併送交立法院各相關委員會審議。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簽訂任何條約案或協議案,不應以犧牲人民權利為前提,本條例第四條要求政府於對中簽署條約或協議前,應就條約或協議是否侵害人權擬具評估報告及因應措施與條約案或協議案一併送交立法院進行審議。
第五條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若有與對方政府簽署條約或協議之必要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可後,統籌辦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前項條約案或協議案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應經行政院院會核可,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民意代表機關或所屬公務人員,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對方政府或其代表,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涉及我國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條約或協議。
一、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乃我國中央政府專責處理中國事務之行政院二級機關。為確保我國各級政府處理中國事務政策之連貫性與事權統一,同時避免政府各機關基於機關本位主義而各行其是、甚至導致各機關對中業務過度膨脹,本條第一項爰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作為與對方簽署條約或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至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二、臺灣與中國之交流攸關國家重要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從而地方政府事前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臺灣與中國間條約或協議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建構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事前能充分表示意見之民主參與機制,相關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由行政院擬定,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實施之。
立法院為審議相關條約案或協議案之需,得依下列方式聽取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之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一、舉辦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一、臺灣與中國間之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臺灣全民福祉,為促使政府簽署相關條約或協議時能切實導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乃至於公民社會團體代表之民意,同時避免密室行政招致之諸多弊端,爰於本條第一項授權行政院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建構民主參與機制,經立法院同意後施行之。
二、為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作為立法院審議相關條約案或協議案之參考,爰於本條第二項賦予立法院以聽證、公聽會、說明會、民意調查或其他適當方式聽取利害關係團體、產業及公民社會代表之意見。
第七條 凡條約案或協議案內容涉及國家重大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者,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於協商過程進行前,應向協商內容涉及之立法院各相關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立法院亦得作成決議,作為行政院辦理與中國談判之遵循原則。
涉及前項之事務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由各黨團推派委員參與協議談判。
前項選派之委員,各黨團不得多於兩名。
第一項之專案報告,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秘密為之。
立法院乃由人民代表組成之合議制機關。在權力分立憲政體制下,立法院肩負代表臺灣人民監督行政機關運作之重責大任。為使立法院充分行使該項憲法所賦予之任務,本條爰賦予行政院相關部會首長於協商過程進行前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義務,並賦予立法院得以決議方式建構談判遵循原則,同時設計立法院參與協議談判機制,俾強化條約案或協議案協商過程之透明化、民主化,防範在密室行政下對國家利益造成不可逆轉性之傷害。
第八條 條約案或協議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檢具內容送請立法院議決: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家安全、政治、財經上之重大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事項。
前項所列之條約案及協議案,未經立法院議決者,不得簽署。未經議決而簽署者,無效。相關人員以違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論處。
條約案及協議案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於立法院議決通過後、咨請總統批准前,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條約或協議生效後因情事變更或效益不彰,致不能達到簽署之目的時,得經立法院議決終止之。
一、查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臺灣與中國間簽署之各種條約與協議,不論其名稱、用語或形式為何,其內容皆與臺灣國家安全乃至人民福祉息息相關。為使條約案或協議案受立法院充分監督,本條第一項爰明定條約案或協議案應於簽署前送立法院議決。
二、相關人員未經立法院議決而與中國私行締結條約或協議者,對國家之傷害至劇且深。本條第二項爰明定未經議決而擅自簽約之相關人員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相繩,俾捍衛國家安全。
三、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或協議案若涉及國家安全、政治、財經上等重大利益時,由於相關事項與國家存亡、全民生存與福祉至為攸關,除經過立法院審議外,本於憲法主權在民原理,容有訴諸全民公決、由民意決定其去留之必要,爰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條約或協議案既經立法院議決後方得簽署,本於國會民主原則,倘若已批准生效之條約或協議若有情事變更、目的不達之情形發生時,亦應賦予立法院議決終止條約或協議之權,爰為本條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公設財團法人辦理條約案或協議案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前項授權項目之範圍,以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
一、衡酌現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公設財團法人與對方官方代表機構互動交往之模式仍具有其必要性,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授權民間團體協商,其授權內容應以事務性、庶務性、細節性之項目為限,自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與國家重大事項,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立法院審議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案或協議案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或保留意見。
前項條約案或協議案未獲院會審議通過,或立法院附以修正或保留意見通過者,應與對方再行協商。
再協商後之條約案或協議案,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立法院審議與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案或協議案時,得以附修正或保留意見通過以及後續再行協商程序。
二、條約案或協議案立法院以附修正或保留意見而審議通過者,為使協議對方接受,必要 時得再行協商,於獲致共識後再簽署條約獲協議時,仍應依本條例第七條暨其他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條約或協議案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與本條例施行後通過之條約或協議牴觸者,牴觸部分無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與對方再行協商。
前項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與本條例施行後簽署之條約或協議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政府與中國政府間已簽署之條約或協議,未經立法院議決者,行政院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明定條約或協議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後續公布施行程序及條約或協議前後牴觸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條約或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一、第一項規定條約或協議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條約或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生效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明定條約或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四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臺灣與中國間條約或協議之相關民間團體與人員,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立法院於必要時,經相關委員會決議,前項人士應赴立法院說明並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參與或受委託辦理條約或協議之團體與人員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核以及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二、為使民意對臺灣與中國間之條約或協議進行實質、有效之監督,爰於第二項賦予相關人士應立法院決議說明備詢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31023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5231
提案人:姚文智 李俊俋 陳其邁 李應元 吳秉叡 蔡其昌
連署人:葉宜津 吳宜臻 鄭麗君 趙天麟 許添財 管碧玲 段宜康 何欣純 陳亭妃 蕭美琴 陳節如 劉建國 劉櫂豪 邱志偉 許智傑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臺灣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之相關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揭櫫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係指與中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明定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兩國協議之簽署與審查,應公開進行。
兩國協議事涉敏感,應讓國人周知,不應以秘密方式為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四條 兩國協議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兩國協議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2節外交第141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參考該條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憲法第2條明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鑒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國人主張頗有差異,基於主權在民原則,兩國協議自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第五條 兩國協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前項協議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或請其派員參與。
明定兩國協議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第六條 兩國協議於簽署前,凡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者,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者,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以彰顯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憲政旨意,並確保協議簽署之慎重。另參考外國體例,項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 兩國協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議決: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
五、其他經立法院決議認定之國家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生效前,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協議係屬第四款者,於立法院審議決通過後,應交公民投票複決。
第一項以外之協議,生效前,應經行政院及主管機關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
依大法官釋字第329號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所稱之兩國協議,其性質等同於條約,基於憲政法理,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涉及現行法律修正、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或屬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送立法院審議。
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雖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因內容涉及憲法理論中之重要性保留議題者,尚須送交公民投票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我方民間團體辦理兩國協議,但授權項目之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
明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兩國協議之授權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換言之,委託事項以一般事務性質為限,不需經立法院審議。
第九條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對方。
前二項協議中經修正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協商。再協商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
明定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議決通過或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應即通知協議對方,俾其知曉我方簽署後之處理情形。
兩國協議案經立法院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為使協議對方接受,必要時得與協議對方再行協商,於獲致共識後再簽署協議時,仍應依第七條規定程序辦理,以期周妥。
第十條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並經總統批准後,應與中國互換文件,始生效力。
明定兩國協議後續之生效程序。
第十一條 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國協議,其效力等同於法律;其他兩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明定兩國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二條 兩國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兩國協議之作成文字,基於兩國對等原則,應同時以雙方文字作成,同等作準;且於不同表達時,彼此尊重,平行採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兩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資便利,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明定兩國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四條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等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書
201418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6070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高志鵬 吳秉叡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之相關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揭櫫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係指臺灣與中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明定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兩國協議之簽署與審查,應公開進行。
兩國協議事涉敏感,應讓國人周知,不應以秘密方式為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四條 兩國協議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兩國協議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二節外交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參考該條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憲法第二條明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鑒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國人主張頗有差異,基於主權在民原則,兩國協議自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第五條 兩國協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前項協議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或請其派員參與。
明定兩國協議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第六條 兩國協議於簽署前,凡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者,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者,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以彰顯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憲政旨意,並確保協議簽署之慎重。另參考外國體例,項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 兩國協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議決: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
五、其他經立法院決議認定之國家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生效前,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協議係屬第四款者,於立法院審議決通過後,應交公民投票複決。
第一項以外之協議,生效前,應經行政院及主管機關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
依大法官釋字第329號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所稱之兩國協議,其性質等同於條約,基於憲政法理,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涉及現行法律修正、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或屬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送立法院審議。
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雖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因內容涉及憲法理論中之重要性保留議題者,尚須送交公民投票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我方民間團體辦理兩國協議,但授權項目之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
明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兩國協議之授權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換言之,委託事項以一般事務性質為限,不需經立法院審議。
第九條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對方。
前二項協議中經修正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協商。再協商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
明定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議決通過或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應即通知協議對方,俾其知曉我方簽署後之處理情形。
兩國協議案經立法院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為使協議對方接受,必要時得與協議對方再行協商,於獲致共識後再簽署協議時,仍應依第七條規定程序辦理,以期周妥。
第十條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並經總統批准後,應與中國互換文件,始生效力。
明定兩國協議後續之生效程序。
第十一條 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國協議,其效力等同於法律;其他兩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明定兩國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二條 兩國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兩國協議之作成文字,基於兩國對等原則,應同時以雙方文字作成,同等作準;且於不同表達時,彼此尊重,平行採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兩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資便利,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明定兩國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四條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等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44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6211
提案人:尤美女 李昆澤 鄭麗君 田秋堇 薛凌 林佳龍 陳亭妃 潘孟安 陳歐珀 管碧玲 陳明文
連署人:蔡煌瑯 趙天麟 何欣純 許添財 李俊俋 吳宜臻 蕭美琴 陳節如 黃偉哲 邱議瑩 許智傑 李應元 高志鵬 葉宜津 邱志偉 魏明谷 劉櫂豪 林淑芬 姚文智 林岱樺 劉建國 陳其邁 蔡其昌 吳秉叡 陳唐山 賴振昌 蘇震清 葉津鈴 楊曜 段宜康 李桐豪

● 傅雲欽註:此案為舊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於本屆(第9屆)任期,有另提新版。審議中。

協定締結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兩岸政府關係之建立與發展,立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特制定本條例。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兩岸協定,指臺灣中華民國政府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直接或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及其增補修正。
前項書面文件、紀錄或聯合聲明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岸協定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協定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協定內容涉及專門性、技術性事宜者,經行政院院會核可,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三項範圍以外之兩岸協定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兩岸協定之協商、簽署代表之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二、為確保兩岸協定具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應準用國際條約及慣例辦理。
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即應停止適用。
第四條 兩岸協定之內容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協定締結機關締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兩岸協定,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確保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
兩岸協定之締結內容,應包含協定任何一方於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一、兩岸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利為前提,故其內容及解釋與適用,皆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各種權利。
二、兩岸交流之主要目的應在對等互惠、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民權利之原則下進行,因此,協定締結機關應確保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協定內容並應包含若有任一方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第五條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去除其侵害。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協定締結機關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去除其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
協定締結機關拒絕依第一項之規定,去除侵害,或未能於人民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後三個月內,完成磋商去除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者,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除去其侵害。
二、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協定締結機關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侵害或直接撤銷互惠保障。
三、協定締結機關未依法定程序除去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時,人民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章 協定締結前之計畫
章名
第六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應於兩岸協定協商開始九十日前,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前項協定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締結兩岸協定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兩岸協定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協定締結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委託辦理協商時之委託範圍。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未經同意所為之協商或簽署之協定,無效。
性質相同之兩岸協定,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併提單一協定締結計畫。
第一項之報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一、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定,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二、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涉及主權之各項協定,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協定締結計畫之報告若有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提出前條協定締結計畫前,應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蒐集意見與資訊。
前項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一、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岸協定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岸協定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公聽會,以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
二、兩岸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公聽會之進行本應公開為之,民眾於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應與個人隱私無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前項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立法院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提出協定締結計畫,並於協定締結計畫之立法院報告前,停止協商。
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或經其同意之前,即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應由立法院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相關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立法院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陸委會補提協定締結計畫或立即要求停止協商。
二、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若違反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立法院得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外,相關人員違法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以外患罪論處。
第九條 立法院對於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二項報告之協定締結計畫或計畫變更情事,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立法院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第三章 協定之協商
章名
第十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依據向立法院報告或經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連同經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除確有急迫難以即時報告之情形外,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者,應於立法院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前,應停止協商。
一、協定締結計畫係經參酌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而作成,並已向立法院報告或已經立法院同意,具有更為直接的民主正當性連結。基此,兩岸協定辦理機關即應依協定締結計畫之內容,與他方進行協商;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待至立法院決議變更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後,始得續行協商程序。
第十一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主動公開兩岸協定草案之完整內容。
明訂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第四章 簽署前之影響評估
章名
第十二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之一百八十日之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各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一、對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影響。
二、對國防之影響。
三、對國際關係之影響。
四、對國內治安之影響。
五、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影響。
六、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七、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八、對國人就業之影響。
九、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
十、對民主文化之影響。
十一、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十二、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協定締結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協定締結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一、兩岸簽訂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益為前提,故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人民權利、國防、國際關係、國內治安、政府財政收支、國內經濟及相關產業、國人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民主文化以及現行法令之影響,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二、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以收廣泛探求民意、擴大民主參與之效。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三項之民間報告對於協定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協定締結機關提出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兩岸協定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協定締結機關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協定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聽證會得逕依其他證據認定影響事實,立法院並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一、為確保兩岸協定獲得充分民意基礎,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第十二條所訂可能受影響之事項充分發表意見,立法院應就兩岸協定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舉辦聽證會。
二、為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兩岸協定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充分了解並表達意見,協定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第十四條 協定締結機關應依據協定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亦得以決議要求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定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立法院會議決議促請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第五章 簽署後之國會監督
章名
第十五條 兩岸協定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除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逕將協定之備查轉為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兩岸協定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應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全體人民複決,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
二、為使兩岸協定之內容得獲充分討論以反映民意,若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或由立法院院會決議,立法院得將兩岸協定之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三、為避免兩岸協議因受立法院審查影響而處於猶豫狀態,爰規定審查之時程。若逾期未能完成備查案之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四、兩岸協定若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涉及主權之事項,因與國家存亡與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有訴諸公投複決,由全民決定系爭兩岸協定是否得以續存之必要。為避免現行公民投票法之制度缺陷所生影響,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五、立法院就兩岸協定審議除本條例令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第十六條 行政院依前條規定,將兩岸協定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或影響聽證程序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施行協定須配合進行相關法律或命令之修正或訂定時,行政院應一併提送修正或訂定之命令或經行政院會議通過之法律草案。
明訂行政院於兩岸協定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
第十七條 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案,應一併審查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立法院對於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疑義,或應改以法律規定者,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命令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一、為避免兩岸協定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二、為避免行政院於因應兩岸協定而提出之命令之修正或訂定草案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我國現行法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狀況,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三、為避免兩岸協定造成我國現行國內法體系紊亂,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第十八條 兩岸協定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應經總統批准,並與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互換文件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後生效。但雙方約定在互換文件及總統公布後一定時間生效,或其後特定日期生效者,不在此限。
明訂協定之生效程序。
第十九條 協定締結機關對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定,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前項之評估除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外,應包括: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應方案與補救措施之成效。
二、協定之雙方對協定義務之履行狀況。
三、依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之主要討論事項。
協定締結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
明訂協定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條 致送對方之兩岸協定簽字正本,應於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定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明訂協定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除已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實際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外,應由行政院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未依前項規定送交立法院議決通過者,自始不生國內法效力。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第二十二條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做成之決議或達成之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於完成法律制定或完成命令修訂並經立法院備查之前,不生國內法效力。
前項法令修訂之審議與備查,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兩岸協定或由前條共同委員會做成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等作準。
專門性或技術之協定,其文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第一項規定協定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雙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協定文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二十四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協定締結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明訂個案性協定之除外條款。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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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2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369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蔡適應 洪宗熠 顧立雄 張廖萬堅 李俊俋 余宛如 王定宇 呂孫綾 黃國書 黃秀芳 陳曼麗 蔡培慧 吳焜裕 何欣純 李應元 吳思瑤 鍾佳濱 劉世芳 葉宜津 鄭運鵬 周春米 蘇巧慧

● 傅雲欽註:此案為新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審議中。內容不同的舊版於上屆(第8屆)任期曾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兩岸政府關係之建立與發展,立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特制定本條例揭櫫立法目的。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兩岸協定,指臺灣中華民國政府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直接或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及其增補修正。
前項書面文件、紀錄或聯合聲明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岸協定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協定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協定內容涉及專門性、技術性事宜者,經行政院院會核可,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三項範圍以外之兩岸協定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兩岸協定之協商、簽署代表之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二、為確保兩岸協定具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應準用國際條約及慣例辦理。
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即應停止適用。
第四條 兩岸協定之內容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協定締結機關締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兩岸協定,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確保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
兩岸協定之締結內容,應包含協定任何一方於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一、兩岸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利為前提,故其內容及解釋與適用,皆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各種權利。
二、兩岸交流之主要目的應在對等互惠、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民權利之原則下進行,因此,協定締結機關應確保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協定內容並應包含若有任一方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第五條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去除其侵害。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協定締結機關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去除其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
協定締結機關拒絕依第一項之規定,去除侵害,或未能於人民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後三個月內,完成磋商去除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者,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除去其侵害。
二、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協定締結機關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侵害或直接撤銷互惠保障。
三、協定締結機關未依法定程序除去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時,人民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章 協定締結前之計畫
章名
第六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應於兩岸協定協商開始九十日前,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前項協定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締結兩岸協定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兩岸協定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協定締結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委託辦理協商時之委託範圍。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未經同意所為之協商或簽署之協定,無效。
性質相同之兩岸協定,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併提單一協定締結計畫。
第一項之報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一、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定,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二、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涉及主權之各項協定,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協定締結計畫之報告若有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提出前條協定締結計畫前,應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蒐集意見與資訊。
前項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一、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岸協定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岸協定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公聽會,以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
二、兩岸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公聽會之進行本應公開為之,民眾於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應與個人隱私無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前項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立法院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提出協定締結計畫,並於協定締結計畫之立法院報告前,停止協商。
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或經其同意之前,即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應由立法院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相關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立法院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陸委會補提協定締結計畫或立即要求停止協商。
二、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若違反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立法院得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外,相關人員違法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以外患罪論處。
第九條 立法院對於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二項報告之協定締結計畫或計畫變更情事,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立法院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第三章 協定之協商 
章名
第十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於協定協商期間應設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定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能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前項會議人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二十七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組成。
一、為確保協定之協商充分反映民間意見,爰設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定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能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二、訂定民間諮詢會議組成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二十七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組成。
第十一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依據向立法院報告或經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連同經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除確有急迫難以即時報告之情形外,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者,應於立法院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前,應停止協商。
一、協定締結計畫係經參酌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而作成,並已向立法院報告或已經立法院同意,具有更為直接的民主正當性連結。基此,兩岸協定辦理機關即應依協定締結計畫之內容,與他方進行協商;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待至立法院決議變更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後,始得續行協商程序。
第十二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主動公開兩岸協定草案之完整內容。
明訂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第四章 簽署前之影響評估
章名
第十三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之一百八十日之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各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一、對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影響。
二、對國防之影響。
三、對國際關係之影響。
四、對國內治安之影響。
五、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影響。
六、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七、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八、對國人就業之影響。
九、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
十、對民主文化之影響。
十一、對性別之影響。
十二、對原住民族之影響。
十三、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十四、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協定締結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協定締結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一、兩岸簽訂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益為前提,故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人民權利、國防、國際關係、國內治安、政府財政收支、國內經濟及相關產業、國人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民主文化、性別、原住民族以及現行法令之影響,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二、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以收廣泛探求民意、擴大民主參與之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三項之民間報告對於協定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協定締結機關提出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兩岸協定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協定締結機關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協定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聽證會得逕依其他證據認定影響事實,立法院並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一、為確保兩岸協定獲得充分民意基礎,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第十二條所訂可能受影響之事項充分發表意見,立法院應就兩岸協定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舉辦聽證會。
二、為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兩岸協定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充分了解並表達意見,協定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第十五條 協定締結機關應依據協定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亦得以決議要求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定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立法院會議決議促請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第五章 簽署後之國會監督
章名
第十六條 兩岸協定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除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逕將協定之備查轉為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兩岸協定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應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全體人民複決,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兩岸協定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兩岸協定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對方後生效。
兩岸協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
二、為使兩岸協定之內容得獲充分討論以反映民意,若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或由立法院院會決議,立法院得將兩岸協定之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三、為避免兩岸協議因受立法院審查影響而處於猶豫狀態,爰規定審查之時程。若逾期未能完成備查案之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四、兩岸協定若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涉及主權之事項,因與國家存亡與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有訴諸公投複決,由全民決定系爭兩岸協定是否得以續存之必要。為避免現行公民投票法之制度缺陷所生影響,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五、明定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予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之要件。
六、兩岸協定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七、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
八、兩岸協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九、立法院就兩岸協定審議除本條例令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院依前條規定,將兩岸協定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或影響聽證程序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施行協定須配合進行相關法律或命令之修正或訂定時,行政院應一併提送修正或訂定之命令或經行政院會議通過之法律草案。
明訂行政院於兩岸協定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
第十八條 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案,應一併審查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立法院對於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疑義,或應改以法律規定者,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命令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一、為避免兩岸協定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二、為避免行政院於因應兩岸協定而提出之命令之修正或訂定草案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我國現行法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狀況,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三、為避免兩岸協定造成我國現行國內法體系紊亂,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第十九條 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規定向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兩岸協定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協定締結機關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使國會有效監督,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組成調閱小組或調閱委員會,向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二、兩岸協定內容縱使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等因素,仍不能迴避國會之監督。故明定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有關文書及證據內容之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秘密會議進行審議,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兩岸協定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應經總統批准,並與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互換文件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後生效。但雙方約定在互換文件及總統公布後一定時間生效,或其後特定日期生效者,不在此限。
明訂協定之生效程序。
第二十一條 協定締結機關對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定,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前項之評估除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外,應包括: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應方案與補救措施之成效。
二、協定之雙方對協定義務之履行狀況。
三、依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之主要討論事項。
協定締結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
明訂協定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兩岸協定簽字正本,應於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定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明訂協定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除已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實際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外,應由行政院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未依前項規定送交立法院議決通過者,自始不生國內法效力。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第二十四條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做成之決議或達成之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於完成法律制定或完成命令修訂並經立法院備查之前,不生國內法效力。
前項法令修訂之審議與備查,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
第二十五條 兩岸協定或由前條共同委員會做成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等作準。
專門性或技術之協定,其文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第一項規定協定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雙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協定文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二十六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協定締結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明訂個案性協定之除外條款。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5.  [行政院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立法院網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44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政府提案第14948
提案人:行政院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217印發
院總第1374號 政府提案第15588
提案人:行政院

●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已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於本屆(第9屆)任期,照原案重提。審議中。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
二、為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參與及兩岸協商議題之安全評估,以確保國家安全,爰在符合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及衡平公眾知情權保障之精神下,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係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範架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機制,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等。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二、協商議題形成階段:指經兩岸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至開始進行業務溝通安排前之階段。
三、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進行業務溝通之階段。
四、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五、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協議,指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三、為使協商過程各階段均能落實與立法院及公眾之溝通諮詢,爰參考現行兩岸制度化協商流程,將協商過程區分為「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協議簽署前階段」、「協議簽署後階段」四個階段,於第二款至第五款明確規定四個階段之定義,以利適用。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兩岸協議協商應遵守之原則。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一、第一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負責協議之整體管控、統籌協調、提報行政院等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得委託兩岸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向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說明兩岸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業務溝通有重大進展或階段性成果時,應說明其進展或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並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及推動規劃,並配合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要求進行專案報告。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前項溝通、諮詢,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未涉及機密而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必要時得以秘密方式進行。
一、第一項為尊重立法院對兩岸協議協商之監督,強化協商各階段與立法院之溝通說明及意見徵詢,爰參考各界意見,區分「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協議簽署前階段」、「協議簽署後階段」等四個階段,規定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向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諮詢。又其中為維護國家安全,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已定明協商議題應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而為落實立法院對兩岸協議之監督,消弭外界疑慮,爰於第二款規定兩岸協議在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確認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向立法院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以確保協議整體符合國家利益。
二、為維護國家機密,第二項溝通、諮詢如涉及機密事項,或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得以不公開方式或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以出席或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說明兩岸溝通之階段性成果、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並應舉辦公聽會。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影響及後續推動規劃。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公布協議文本,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
一、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以爭取民眾對兩岸制度化協商之支持,爰參考各界意見,區分「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協議簽署前階段」、「協議簽署後階段」等四個階段,強化對社會大眾(如利害關係對象、學者專家、相關團體代表、產學諮詢會等)之溝通說明,並視協商議題之各階段推動情形,透過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設置網路溝通平臺等多元方式,諮詢各界意見。
二、其中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及透明度,希經由公開程序充分討論,以利主管機關多面向聽取社會不同意見,爰於第二款規定兩岸協議在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確認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再舉辦公聽會,廣泛徵詢各界意見。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為落實前二條之溝通及諮詢,爰定明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第九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為確保兩岸協議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保障人民權益,並消弭外界疑慮,爰於本條規定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由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進行二階段審查,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初審,再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進行複審,以確保國家安全。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一、本條例所稱國家安全,非單指傳統狹義之國防安全,而係指廣義之整體國家安全,爰本條所定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項目,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及其他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二、本條第五款係概括條款,須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決定有必要應進行評估之事項。例如經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經濟安全及就業安全進行評估;涉及衛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衛生安全進行評估;涉及文化類之協議,可能須就文化影響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九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簽署要件。
第十三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二、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十四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依兩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一、參考過去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實務運作前例,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第二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定明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另參考立法院過去審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議事前例,定明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以避免法制衝突扞格。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一、第一項定明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之協議,送達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立法委員對協議之內容,認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略以:「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依此意旨,立法院審議或審查兩岸協議,應為通過與否之決定。而倘未審議或審查通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除須通知協議對方外,亦須審酌是否重啟協商。
三、重啟協商之協議,仍需踐行本條例對外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等程序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
協議生效要件。
第十九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爰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定明協議與法律之關係。經立法院二讀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至其他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或備查之協議,則不具等同於法律之效力,自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二十一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為維護對等、尊嚴,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協議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三條 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一、第一項為落實協議執行成果,提升執行成效,定明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二、第二項為期資訊公開、透明,並增進各界對協議執行情形之瞭解,爰定明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第二十四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一、定明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包括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程序等。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增修協議附件之航點、班次等規範,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因其無協商議題形成階段等,未能準用協商議題形成階段之規定,爰於但書定明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

◆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44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6215
提案人:李應元
連署人:賴振昌 陳節如 蘇震清 許智傑 劉建國 陳明文 林岱樺 邱志偉  葉津鈴 陳唐山 李俊俋 黃偉哲 田秋堇 姚文智 許添財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224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242
提案人:李應元 莊瑞雄
連署人:高志鵬 姚文智 李俊俋 吳焜裕 鄭寶清 趙正宇 鍾佳濱 蔡易餘 顧立雄 吳玉琴 余宛如 徐國勇 KolasYotaka 王定宇 呂孫綾

●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已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於本屆(第9屆)任期,照原案重提。但重提之後不到一個月又撤回。

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條次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兩岸協議之簽署與批准程序,並建立事前與事後之監督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兩岸協議附加之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明定那些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三條 研擬各種協議草案前,應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事先諮詢國會,以減少後續爭端。
第四條 研擬各種協議草案時,應邀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專家學者,舉辦聽證會以蒐集各方意見及資訊。
要求召開聽證會,廣納民意,避免黑箱作業。
第五條 研擬各種協議草案過程中,須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公開資訊。並在接獲民眾請求後,於兩周內答覆。
落實資訊公開,相關機關有為民釋疑、資訊公開之義務。
第六條 研擬各種協議草案內容過程中,必須進行下列影響評估,並提出影響評估報告:
一、對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之影響。
二、對國內經濟產生之整體影響。
三、對國家財政產生之影響。
四、對國內相關產業產生之影響。
五、對國內就業機會之影響。
六、對國內環境之影響。
七、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八、其他經立法機關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進行各種影響評估,以作為相關配套措施之依據。
第七條 中央行政機關應針對前條之影響評估,在協議生效前,針對受衝擊產業或個人,提出具體輔導或補救計畫。
針對受衝擊民眾提出補救計畫,以維持社會穩定。
第八條 簽署協議前,若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向立法院作專案報告,必要時得召開秘密會議。
簽署前先向立法院報告,以利後續順利議決通過。
第九條 協議經簽署後,內容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他則報請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得決議要求,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若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得送院會審議。
規定涉及人民權義之協議簽署後的議決或監督程序。
第十條 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未被立法院批准之協議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
協議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之程序。
第十二條 協議生效後,應定期檢討成效與對利害關係者的衝擊評估。若可能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難以恢復的危害時,應研擬修訂相關協議。
定期檢討締約後之影響,並作為後續修訂的依據。
第十三條 辦理及參與協議案草擬、協商、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規定保守秘密;違反者,依法懲處;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草擬、協商、談判及簽署協議之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規定本法生效日期。

立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44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6229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名稱
說明
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
條例名稱。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係指臺灣與中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兩國協議之簽署與審查,應公開進行。
兩國協議事涉敏感,簽署與審查應符合資訊公開原則。
第四條 兩國協議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兩國協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前項協議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或請其派員參與。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兩國協議。
兩國協議之辦理機關、協辦機關、委託機關及人員。
第六條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兩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六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及協議文本草案。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將協議及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三項兩國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未經立法院審查完竣前,協議視為不通過,並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一、為落實國會事前監督及資訊公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兩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第三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六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及協議文本草案。
二、為落實國會事後監督,爰於第四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將協議及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三、為落實國會事後監督,爰於第五項明定,兩國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未經立法院審查完竣前,協議視為不通過,並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第八條 兩國協議應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審查兩國協議時,得提出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查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附加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對方。
前二項協議中經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談判。再談判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兩國協議均應送立法院審查,並得提出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查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附加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協議對方。
三、第三項明定兩國協議經修正、附加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談判。再談判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審查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後,應與中國互換文件,始生效力。
兩國協議生效程序。
第十條 兩國協議內容,效力等同於法律。
兩國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一條 兩國協議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兩國協議文本文字之規範。
第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兩國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三條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法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4430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6340
提案人:江啟臣 詹凱臣
連署人:簡東明 江惠貞 林明溱 蔡正元 羅明才 邱文彥 陳鎮湘 楊應雄 馬文君 王育敏 盧嘉辰 張慶忠 顏寬恒 紀國棟 廖國棟 黃志雄 呂學樟

●  傅雲欽註:此案於上屆(第8屆)任期提出,但未審議完畢,失效。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協議簽署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簽署協議之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
二、為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參與及兩岸協商議題之安全評估,以確保國家安全,爰在符合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及衡平公眾知情權保障之精神下,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係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範架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機制,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等。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兩岸協議的定義。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兩岸協議協商應遵守之原則。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一、第一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負責協議之整體管控、統籌協調、提報行政院等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得委託兩岸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協議協商開始前,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簽署計畫,說明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協議方針、主要內容、協商規劃期程、期待效果、可能爭議事項及大陸地區對該議題之動向。
立法院於協議協商期間,得隨時邀請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就協商進度及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進行報告,受邀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會議,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一、第一項為尊重立法院對兩岸協議協商之監督,強化協商各階段與立法院之溝通,爰要求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協議協商開始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簽署計畫,說明協議之方針、原則、主要內容、規劃期程等相關事項。
二、為加強立法院對兩岸協議之監督機制,隨時可瞭解兩岸協議之協商進度,爰訂定第二項,賦予立法院得隨時邀請協議權責單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就協商進度及國家安全審查結果進行報告之權利,受邀機關有至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為維護國家機密,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會議如涉及機密事項,得以不公開方式或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兩岸協議協商及簽署期間,應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就協商議題、方針、目標、協商規劃期程、協商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評估等重要事項,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應視協商各階段之推動情形,透過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等多元方式,諮詢各界意見,向社會大眾說明協商議題、方針、目標、協商規劃期程、協商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評估等重要事項。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議協商期間應設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議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行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前項會議人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二十七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組成。
一、為強化公民對兩岸協議簽署之監督及參與,設立民間諮詢會議,協議權責機關應定期諮詢,確保協議內容不與民意相違。
二、明訂民間諮詢會議人員的產生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比例受各界推薦學識經驗豐富、各界領袖之代表,可充分反應民間意思,以達協議簽署之過程可受多元民意監督之目標。
第九條 立法院及民間諮詢會議作成之決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應積極反應於協議之協商過程,具體作為簽署及執行之依據。
為使社會民意對兩岸協議之建議得為協商機關採納,並反應於兩岸協議之中,爰定明由立法院或民間諮詢會議作成之決議,具一定之拘束力,且應具體作為簽署及執行兩岸協議之依據。
第十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 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為確保兩岸協議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保障人民權益,並消弭外界疑慮,爰於本條規定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由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進行二階段審查,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初審,再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進行複審,以確保國家安全;有關初審會議之進行,行政院應邀請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會議人數之二分之一,俾使審查發揮實質效果。
第十一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一、本條例所稱國家安全,非單指傳統狹義之國防安全,而係指廣義之整體國家安全,爰本條所定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項目,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及其他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二、本條第五款係概括條款,須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決定有必要應進行評估之事項。例如經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經濟安全及就業安全進行評估;涉及衛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衛生安全進行評估;涉及文化類之協議,可能須就文化影響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十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國家安全審查完成後三個月內,至立法院報告審查結果。
一、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
二、基於國會對兩岸協議之監督權限,不論審查結果是否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兩岸協議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完成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皆應於三個月內,至立法院報告審查結果。
第十三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簽署要件。
第十四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二、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協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一、依兩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二、行政院將機密性之兩岸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立法院審議前項協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一、為避免協議生效後與國內法律發生牴觸,協議的內容若涉及法律之修正,行政院應於核轉立法院審議時,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為避免法律之修訂與兩岸協議之審議進度不同,導致發生法制衝突扞格,需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亦應一併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第十七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有關委員會審查。
各委員會完成協議審查後,應提報院會議決。
一、第一項定明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的協議,送達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立法委員對協議之內容,認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經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院會改交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改交委員會審查之兩岸協議,經委員會審查後,應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
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送立法院審議或審查之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
兩岸協議,涉及市場開放之經濟合作者,立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議決之。
一、第一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明文須交立法院審議或審查之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
二、第二項有鑑於經濟合作協議涉及國內外經貿合作關係,具審議時效之迫切性,立法院本於監督的立場,在事前審議機制資訊充分透明之前提下,無論審議最後結果通過與否,基於保障協議雙方之權義,不宜過度拖延審議期限,立法院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應及早提出修正意見,以達簽署前完全透明公開,簽署後國會審議高效率之雙重目標。
第十九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二、重啟協商之協議,仍需踐行本條例對外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等程序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
協議生效要件。
第二十一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爰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 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或同意予以備查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定明兩岸協議之位階及與法律之關係。
第二十三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為維護對等、尊嚴,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協議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五條 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每年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一、第一項為落實協議執行成果,提升執行成效,定明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每年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二、第二項為期資訊公開、透明,並增進各界對協議執行情形之瞭解,爰定明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第二十六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一、定明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包括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程序等。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增修協議附件之航點、班次等規範,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因其無協商議題形成階段等,未能準用協商議題形成階段之規定,爰於但書定明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2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426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洪慈庸 林昶佐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審議中。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之相關事宜,以確保兩國關係之建立與發展,立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特制定本條例。
一、揭櫫立法目的。
二、有鑑於2014317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將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之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排入審查,並逕行宣布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引發學生及公民團體抗議,提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之訴求,廣為社會各界支持。
三、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所擬具「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承續太陽花運動民間版主要立法精神,即「公民能參與、資訊要公開、人權有保障、政府有義務、國會能監督」五大原則,並秉持「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之程序,目的在使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訂的各項協議能夠獲得立法院與台灣人民的共同監督和參與。
四、美國人權報告曾指中國人權和法治狀況並未改善,中國政府將繼續以專制手段損害人權和法制。故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協議可能犧牲台灣人民權利及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有必要制定本法,讓我國人民的權利不因兩國協議之簽署而受侵害。
第二條 (兩國協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兩國協議,指我國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直接或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及其增補修正。
前項書面文件、紀錄或聯合聲明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一、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二、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兩個不同的國家,而兩國政府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統稱之「兩國協議」。
第三條 (協議締結機關)
本條例所稱之協議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核可,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三項範圍以外之兩國協議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國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兩國協議之協商、簽署代表之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國協議之締結機關及協辦機關。協議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具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委託公設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國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非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四、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即應停止適用。
第四條 (人權保障條款)
兩國協議之內容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協議締結機關締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兩國協議,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確保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
兩國協議之締結內容,應包含協議任何一方於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議條款。
一、中國是一個缺乏法治的國家,人權狀況十年來嚴重倒退,中國政府繼續打壓宗教、言論和信仰自由,並且大規模鎮壓維權律師和維權人士。故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協議,有侵害台灣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虞,因而訂定人權保障條款有其必要。
二、明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協議時,不得犧牲我國人民權利,兩國協議之內容及解釋與適用,皆不得侵害我國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三、明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若有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我方得行使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議。
第五條 (違反人權保障之救濟)
我國人民因兩國協議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議締結機關除去其侵害。
我國人民因協議締結機關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者,得請求協議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其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
協議締結機關拒絕依第一項之規定,除去侵害,或未能於人民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後三個月內,完成磋商除去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者,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明訂我國人民在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因兩國協議內容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遭受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時,請求行政院陸委會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其侵害,被拒絕時,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章 協議締結前之計畫
章名
第六條 (協議締結計畫)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協商開始九十日前,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前項協議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締結兩國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兩國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協議締結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委託辦理協商時之委託範圍。
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未經同意所為之協商或簽署之協議,無效。
性質相同之兩國協議,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併提單一協議締結計畫。
第一項之報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或經其同意之前,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者,應由立法院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違反第三項之規定,未經同意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致生損害於我國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明訂政府在啟動兩國協商前,應先提出締結計畫,向國會報告。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議,兩國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三、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涉及主權之各項協議,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協議締結計畫之報告若有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五、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若違反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行或委託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者,立法院得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六、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三項之規定,未經立法院同意逕就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致生損害於我國主權者,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規定,明定處處罰規定。
第七條 (協議締結計畫提出前之公聽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提出前條協議締結計畫前,應舉辦公聽會,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蒐集意見與資訊。
前項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國協議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國協議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國協議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辦公聽會,以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
三、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公聽會之進行本應公開為之,民眾於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應與個人隱私無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前項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協議締結計畫提出前之停止協商)
立法院對於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認其涉及兩國協議之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提出協議締結計畫,並於向立法院報告前,停止協商。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明訂立法院如認定行政院所籌畫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正進行中之協商,涉及本法所規定之兩國協議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
第九條 (協議締結計畫之修正)
立法院對於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告之協議締結計畫或計畫變更情事,得經院會決議,對協議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立法院得以院會決議對行政院所提出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第三章 協議之協商
章名
第十條 (依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依經立法院同意之協議締結計畫,連同經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
除確有急迫難以即時報告之情形外,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於協議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者,應於立法院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或經立法院同意修改協議締結計畫前,應停止協商。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協議締結計畫係參酌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而作成,並已經立法院同意,具有民主正當性,兩國協議締結機關自應依協議締結計畫之內容,與他方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如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三、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待至立法院決議變更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或經立法院同意修改協議締結計畫後,始得續行協商程序。
第十一條 (民間諮詢委員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協商開始前,應設民間諮詢委員會,定期諮詢兩國協議之目標、內容、成本效益及影響評估等事項。
民間諮詢委員會,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舉六十名委員,行政院院長推舉三名委員組成之。
前項委員,應包含產、官、學及非政府組織人士。推舉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勞工與各領域產業代表之均衡。
民間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 傅雲欽註:在此漏寫「會」字。大概作秀太忙了,沒細看。)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之協商能夠充分反映民間意見,進而強化我國人民對協議簽署之監督,爰設民間諮詢委員會,定期諮詢兩國協議之目標、內容、成本效益及影響評估等事項。
三、明定民間諮詢委員會組成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舉六十名委員,行政院院長推舉三名委員組成之,讓兩國協議之簽署過程可受多元民意監督。
四、為充分反應民間意見,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組成應包含產、官、學及非政府組織人士。推舉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勞工與各領域產業代表之均衡。
第四章 協議簽署前之影響評估
章名
第十二條 (協商之報告與協議草案之公開)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議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議締結機關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公開兩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使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能夠公開透明,避免「黑箱服貿」再現。明定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第十三條 (影響評估報告之提出)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議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議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國協議之一百八十日之前,依協議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一、對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影響。
二、對國防之影響。
三、對國際關係之影響。
四、對國內治安之影響。
五、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影響。
六、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七、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八、對國人就業之影響。
九、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
十、對民主文化之影響。
十一、對性別之影響。
十二、對原住民族之影響。
十三、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十四、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協議締結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協議締結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兩國簽訂協議應以保障我國人民權益為前提,故協議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國協議前,應依協議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人民權利、國防、國際關係、國內治安、政府財政收支、國內經濟及相關產業、國人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民主文化、性別、原住民族以及現行法令之影響,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三、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以收廣泛探求民意、擴大民主參與之效。
第十四條 (影響評估報告之聽證)
依前條第三項提出之民間報告,對於協議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政府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協議締結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六十日後之三十日內,就兩國協議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影響事實之爭點,要求協議締結機關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就與影響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協議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聽證會得逕依其他證據認定影響事實,立法院並得以決議,退回協議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獲得充分民意基礎,如民間對於協議之影響評估報告,與政府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就兩國協議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三、為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兩國協議影響事實之爭點,表達意見。協議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議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議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四、立法院所舉辦之聽證會,是在研擬兩國協議前收集與分析各界意見資料的一種正式而主要的方法。提供一個可以讓來自不同背景的證人表達事實與意見的機制,證人包括立法委員、政府官員、利益團體及學者精英。
第十五條 (聽證後之重啟協商)
協議締結機關應依前條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於舉辦前條之聽證會後,得以決議要求協議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議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決議要求協議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第五章 協議簽署後之審議
章名
第十六條 (協議之審議與備查)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備查,經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協議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兩國協議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第一項之備查案,得由立法院決議,逕行轉為審議。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兩國協議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
第十七條 (審議資料之提出)
行政院依前條規定,將兩國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報告或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聽證會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施行協議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施行協議須配合進行相關法律或命令之修正或訂定時,行政院應一併提送法律案或修正或訂定之命令。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行政院於兩國協議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議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
第十八條 (法令之配合修定與合併審查)
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國協議案,應一併審查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經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其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得由立法院決議,逕行轉為審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國協議轉交審議。
前二項法律案之審議通過前,兩國協議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為避免兩國協議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國協議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三、為避免行政院於因應兩國協議而提出之命令之修正或訂定草案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我國現行法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狀況,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國協議轉交審議。
四、為避免兩國協議造成我國現行國內法體系紊亂,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國協議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第十九條 (協議有關文書之調閱)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之規定,向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兩國協議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定立法院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規定,調閱有關兩國協議簽署過程之文書及證據,如涉及國家安全等秘密事項,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第二十條 (協議之修正、附加與保留)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兩國協議以附加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者,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協議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第一項之保留,立法院得決議廢止之,並經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協議對方後生效。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協議對方。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定立法院得對兩國協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第二十一條 (政治性協議之公民投票)
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內容涉及影響我國主權之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三、兩國協議若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涉及主權之事項,因與國家主權及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透過公民投票,交由全體人民決定。
第二十二條 (準用條約審查規定)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得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二十三條 (協議之批准及生效)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應經總統批准,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互換文件後,由協議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後生效。但雙方約定在互換文件及總統公布後一定時間生效,或其後特定日期生效者,不在此限。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之批准與生效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協議施行之評估報告)
協議締結機關對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前項之評估,應包括: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應方案與補救措施之成效。
三、協議之雙方對協議義務之履行狀況。
四、依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之主要討論事項與運作現況。
五、其他經協議締結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協議正本)
致送協議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協議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明訂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六條 (既往協議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國協議,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除已經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實際確認協議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者外,應由行政院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國協議,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第二十七條 (共同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兩國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所作成之決議或達成之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於完成法律制定或完成命令修訂並經立法院備查前,不生國內法效力。
前項法令修訂之審議與備查,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兩國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
第二十八條 (協議使用之文字)
兩國協議或由前條共同委員會做成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等作準。
專門性或技術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一、第一項規定協議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雙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協議文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二十九條 (個案性協議之排除)
兩國協議係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者,不適用本條例關於協議締結計畫、民間諮詢委員會、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之規定,但仍應於簽署後,由協議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明訂個案性協議之除外條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2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435
提案人:李俊俋 陳亭妃 林俊憲 徐國勇
連署人:王榮璋 李應元 陳賴素美 周春米 陳 瑩 黃秀芳 吳思瑤 吳焜裕 陳明文 張廖萬堅 Kolas Yotaka 吳秉叡 呂孫綾 蘇巧慧 鄭寶清 陳曼麗 王定宇 許智傑 邱志偉 趙正宇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但2星期後撤回

臺灣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修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之相關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係指臺灣中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明訂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兩國協議之簽署與審查,應公開進行。
兩國協議之簽署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應讓國人周知,不應以秘密方式為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四條 兩國協議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兩國協議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2節外交第141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參考該條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憲法第2條明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鑒於臺灣與中國關係特殊,國人主張頗有差異,基於主權在民原則,兩國協議自不得侵犯我國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第五條 兩國協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前項協議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或請其派員參與。
明定兩國協議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第六條 兩國協議簽署前,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臺灣與中國雙方協議之簽署係屬國家重大事項,依據憲政原理,行政院須向立法院負責,故於兩國簽屬前,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另為強化人民參與,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 兩國協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
五、其他經立法院決議認定之國家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生效前,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協議係屬第四款者,於立法院審議決通過後,應交公民投票複決。
第一項以外之協議,生效前,應經行政院及主管機關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
依大法官釋字第329號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所稱之兩國協議,其性質等同於條約,基於憲政法理,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涉及現行法律修正、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或屬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送立法院審議。
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雖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因內容涉及憲法理論中之重要性保留議題者,尚須送交公民投票複決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我方民間團體辦理兩國協議,但授權項目之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
明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兩國協議之授權範圍,以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換言之,委託事項以一般事務性質為限。
第九條 依第七條送請立法院議決之兩國協議,應交付委員會審查,不得逕付二讀,並應經三讀會議決之。
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兩國協議時,得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
經前項再行協商後之兩國協議,須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再送立法院審議。
兩國協議簽署完成後,依第七條規定須送請立法院議決之協議,應依立法院法律案之審查程序,又為使審查過程公開透明,以及充分討論參與,特明定兩國協議不得逕付二讀。
憲法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意即保障不因協議之簽訂而使我國人民基本權益受有損害。兩國協議亦不例外,故立法院對於協議內容得進行修正或保留,並於經院會議決後,通知簽署機關依據立法院審議之結果,再行協商。
經立法院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之協議,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之協議,仍須依本條例之規定,送立法院審議。
第十條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院會逐條、逐項議決通過或備查,並經總統批准後,始得換文、生效。
明定兩國協議後續之生效程序。
第十一條 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國協議,其效力等同於法律;其他兩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明定兩國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二條 兩國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兩國協議之作成文字,基於兩國對等原則,應同時以雙方文字作成,同等作準;且於不同表達時,彼此尊重,平行採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兩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資便利,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明定兩國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四條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等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9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451
提案人:蘇巧慧 呂孫綾 林俊憲 蔡易餘
連署人:陳素月 劉櫂豪 陳亭妃 蔡適應 羅致政 王定宇 顧立雄 周春米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陳賴素美 徐國勇 鄭運鵬 洪宗熠 陳其邁 Kolas Yotaka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但於一個多月後撤回

臺灣中國締結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臺灣中國協議之締結,依本條例處理及監督之。
揭櫫本條例立法意旨。
第二條 協議應維護國家主權,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參考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二節外交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中國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本條例所稱締結機關為大陸委員會,但協議內容涉及專門性、技術性事宜者,經行政院院會核可,得由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締結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範圍以外之協議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台灣與中國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一、明定本條例所稱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二、明訂兩岸協議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三、明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協議之授權範圍,以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為限。換言之,委託事項以一般事務性質為限,不需經立法院審議。
第四條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締結機關授權,不得與中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締結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中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我國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為避免地方政府機關(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大陸委員會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議,爰明定各級地方政府、公務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機關、團體,未經依法授權,不得簽署協議。
第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要事項者,行政院應進行影響評估,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一項之影響評估,應包括:
一、對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影響。
二、對國內經濟之影響。
三、對國家財政之影響。
四、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五、對國民就業之影響。
六、對國內自然及環境生態之影響。
七、與國家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八、對可能衝擊產業之輔導與補救。
九、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影響評估作成後,應公告周知。
一、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者,行政院院長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以彰顯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憲政旨意,並確保協議簽署之慎重。
二、參考外國體例,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之協議,必要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三、協議不得以犧牲人民權益為前提,故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協議前,依據協議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國內治安、經濟、政府財政收支、相關產業、國民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現行法令之影響等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四、協議事涉敏感,應公告周知。
第六條 立法院得於前條影響評估公告後三十日內,邀集利害關係人、相關產業、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舉辦聽證會。
立法院就兩岸協定影響評估報告,得邀請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學者專家舉辦聽證會。
第七條 締結機關認受委託機構逾越協商之授權範圍時,得終止委託。
立法院對協商中之協議,認其違反第二條之原則者,經立法院決議,得終止其協商。
協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提出影響評估並向立法院報告者,無效。
明定終止委託、終止協商及協議無效之情形。
第八條 協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議決:
一、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事項。
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四、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
五、其他經立法院決議認定之國家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生效前,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協議係屬第四款者,於立法院審議決通過後,應交公民投票複決。
第一項以外之協議,生效前,應經行政院及主管機關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審查第一項所列之協議,不得召開秘密會議。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二、本條例所稱之協議,其性質等同於條約,基於憲政法理,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涉及現行法律修正、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或屬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雖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但因內容涉及憲法理論中之重要性保留議題者,尚須送交公民投票後始生效力。
四、鑒於台灣與中國締結之協議相當敏感,立法院應公開審議,爰明定協議之審查,不得召開秘密會議。
第九條 立法院審議協議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
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對方。
前二項協議中經修正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協商。再協商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
一、明定協議未獲立法院議決通過或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應即通知協議對方,俾其知曉我方簽署後之處理情形。
二、協議案經立法院以附修改意見通過者,為使協議對方接受,必要時得與協議對方再行協商,於獲致共識後再簽署協議時,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以期周妥。
第十條 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並經總統批准後,應與中國互換文件,始生效力。
明定協議後續之生效程序。
第十一條 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其效力等同於法律;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明定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二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一、協議之作成文字,基於兩國對等原則,應同時以雙方文字作成,同等作準;且於不同表達時,彼此尊重,平行採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資便利,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致送對方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明定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四條 辦理及參與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等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16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650
提案人:江啟臣 顏寬恒
連署人:王育敏 鄭天財 張麗善 許淑華 呂玉玲 費鴻泰 蔣乃辛 黃昭順 王金平 蔣萬安 曾銘宗 徐榛蔚 簡東明 林麗蟬 羅明才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審議中。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協議簽署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簽署協議之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
二、為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參與及兩岸協商議題之安全評估,以確保國家安全,爰在符合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及衡平公眾知情權保障之精神下,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係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範架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機制,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等。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兩岸協議的定義。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兩岸協議協商應遵守之原則。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一、第一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負責協議之整體管控、統籌協調、提報行政院等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得委託兩岸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最遲於協議協商開始一個月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簽署計畫,說明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協議方針、主要內容、協商規劃期程、期待效果、可能爭議事項及大陸地區對該議題之動向。
立法院於協議協商期間,得隨時邀請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就協商進度及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進行報告,受邀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會議,如涉及機密事項,得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一、第一項為尊重立法院對兩岸協議協商之監督,強化協商各階段與立法院之溝通,爰要求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協議協商開始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簽署計畫,說明協議之方針、原則、主要內容、規劃期程等相關事項。
二、為加強立法院對兩岸協議之監督機制,隨時可瞭解兩岸協議之協商進度,爰訂定第二項,賦予立法院得隨時邀請協議權責單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就協商進度及國家安全審查結果進行報告之權利,受邀機關有至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為維護國家機密,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會議如涉及機密事項,得以不公開方式或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兩岸協議協商及簽署期間,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就協商議題、方針、目標、協商規劃期程、協商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評估等重要事項,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應視協商各階段之推動情形,透過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等多元方式,諮詢各界意見,向社會大眾說明協商議題、方針、目標、協商規劃期程、協商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評估等重要事項。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議協商開始後,應立即設置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議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行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前項會議人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三十名組成。
一、為強化公民對兩岸協議簽署之監督及參與,設立民間諮詢會議,協議權責機關應定期諮詢,確保協議內容不與民意相違。
二、明訂民間諮詢會議人員的產生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依比例受各界推薦學識經驗豐富、各界領袖之代表,可充分反應民間意思,以達協議簽署之過程可受多元民意監督之目標。
第九條 立法院及民間諮詢會議作成之決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應積極反應於協議之協商過程,具體作為簽署及執行之依據。
為使社會民意對兩岸協議之建議得為協商機關採納,並反應於兩岸協議之中,爰定明由立法院或民間諮詢會議作成之決議,具一定之拘束力,且應具體作為簽署及執行兩岸協議之依據。
第十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為確保兩岸協議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保障人民權益,並消弭外界疑慮,爰於本條規定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由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進行二階段審查,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初審,再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進行複審,以確保國家安全;有關初審會議之進行,行政院應邀請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會議人數之二分之一,俾使審查發揮實質效果。
第十一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一、本條例所稱國家安全,非單指傳統狹義之國防安全,而係指廣義之整體國家安全,爰本條所定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項目,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及其他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二、本條第五款係概括條款,須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決定有必要應進行評估之事項。例如經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經濟安全及就業安全進行評估;涉及衛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衛生安全進行評估;涉及文化類之協議,可能須就文化影響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十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行政院院長應於國家安全審查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至立法院報告審查結果。
立法院聽取審查報告後,認持續協商有危害國家安全疑慮,或協商議題、協議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得要求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暫停協商,重啟國家安全審查機制。
一、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
二、基於國會對兩岸協議之監督權限,不論審查結果是否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兩岸協議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完成後,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至立法院報告審查結果。
三、立法院對審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時,得要求暫停協商,重啟國家安全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簽署要件。
第十四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二、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協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一、依兩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二、行政院將機密性之兩岸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立法院審議前項協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一、為避免協議生效後與國內法律發生牴觸,協議的內容若涉及法律之修正,行政院應於核轉立法院審議時,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為避免法律之修訂與兩岸協議之審議進度不同,導致發生法制衝突扞格,需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亦應一併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第十七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有關委員會審查。
各委員會完成協議審查後,應提報院會議決。
一、第一項定明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的協議,送達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立法委員對協議之內容,認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經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院會改交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改交委員會審查之兩岸協議,經委員會審查後,應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
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送立法院審議或審查之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
兩岸協議,涉及市場開放之經濟合作者,立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議決之。
一、第一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明文須交立法院審議或審查之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
二、第二項有鑑於經濟合作協議涉及國內外經貿合作關係,具審議時效之迫切性,立法院本於監督的立場,在事前審議機制資訊充分透明之前提下,無論審議最後結果通過與否,基於保障協議雙方之權義,不宜過度拖延審議期限,立法院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應及早提出修正意見,以達簽署前完全透明公開,簽署後國會審議高效率之雙重目標。
第十九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二、重啟協商之協議,仍需踐行本條例對外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等程序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後,由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後,始生效力。
協議生效要件。
第二十一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爰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 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或同意予以備查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定明兩岸協議之位階及與法律之關係。
第二十三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為維護對等、尊嚴,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協議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五條 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每年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一、第一項為落實協議執行成果,提升執行成效,定明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每年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二、第二項為期資訊公開、透明,並增進各界對協議執行情形之瞭解,爰定明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第二十六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一、定明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包括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程序等。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增修協議附件之航點、班次等規範,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因其無協商議題形成階段等,未能準用協商議題形成階段之規定,爰於但書定明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323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686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審議中。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協議之簽訂,確保協商過程在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之下,強化監督及評估機制,增進全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簽訂之書面文件及其他具有協議性質的文件。
明定相關協議之定義。
第三條 兩岸協議的監督程序如下:
一、涉及各部會具體業務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二、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會,提出報告及建議,同時邀集相關民間業者與學者專家,聽取意見。
三、協商過程有階段性成果時,應定期公開說明。
四、完成協商後,主管機關應將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聽證會蒐集之資訊及意見,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開。
明定監督的程序,及資訊公開之規定。
第四條 協商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部會依前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聽證會所蒐集資訊應納入談判參考依據。
第五條 涉及各部會具體業務,相關部會必須進行下列影響評估,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一、對國家安全之影響。
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三、對國內經濟產生之影響。
四、對國家財政產生之影響。
五、對國內相關產業產生之影響。
六、對國內就業機會之影響。
七、對國內環境之影響。
八、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九、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雙邊交流協議應以全民福祉為前提,故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協議前,應就各項協議可能產生之各項衝擊,由各具體業務之部會提出完整而仔細的評估報告。
第六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協商人員之保密、利益迴避等規定。
第七條 無須立法院審議之人道救援等協議,應由主管機關送交立法院備查。
無須送交立法院之協議監督規定。
第八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後之規定。
第九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後,始得換文生效。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之規定。
第十條 協議生效後,涉及相關業務之部會應定期檢討成效與對民生的衝擊評估,並向立法院報告。
政府應定期檢討協議的成效,並就各項數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十一條 協議生效後,經評估或談判需要作重大修正,應重新報請立法院審議。
相關協議需要修正的規定。
第十二條 相關協議廢除或退出程序,比照該協議之監督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條約和協議的廢除或退出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立法院網站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016413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提案第18903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陳亭妃

● 傅雲欽註:此案於本屆(第9屆)任期提出。審議中。

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以落實談判公開透明、人民參與、國會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兩岸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二、談判前階段:指經行政院依法授權,並經兩岸指定之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商議,確認成為談判議題,但尚未展開業務溝通及正式談判前。
三、談判中階段:指兩岸就談判議題及內容開始進行業務溝通,提出協議草案,至完成正式談判,但協議文本尚未正式簽署前。
四、談判後階段:指兩岸協議文本簽署後,經雙方各自完成內部核准程序,相互換文,至協議生效後之施行階段。
一、參考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協議之定義。
二、為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爰參考兩岸歷來之談判進程實務,區分為談判前、談判中、談判後三階段,明定各階段之定義,並具體規範各階段應遵守之程序及規範,以確保各階段均能充分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
第三條 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本於對等互惠,維護國家安全之原則,並符合憲政體制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維護兩岸永續和平與發展。
一、揭示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遵循之基本原則。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爰明定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符合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為落實國會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分別規定之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
一、談判前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二、談判中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
三、談判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一、為落實立法院監督之角色及功能,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於談判前階段,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於談判中階段,在談判獲得共識後,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時,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於談判後階段,主管機關應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等。以落實國會的參與及監督。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各階段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利國會有效進行監督。其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三個階段都必須向立法院提報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評估,以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相關機關也必須提出相對應之配套或補救措施。
三、第二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兩岸協議之議事前例,明定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對部分條文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以利國會監督之完整性。
四、第三項明定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因其係已施行協議之補充或延續,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五、第四項為維護國家利益及秘密事項,明定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第六條 立法院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
一、審酌兩岸談判議題關乎國家利益或民眾權益,本條例在程序公開透明、人民充分參與、國會充分監督等前提下,明定立法院對於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以同時兼顧立法院之監督,並掌握時效,確保我方及民眾之利益及福祉。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談判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其辦理情形應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一、談判前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談判計畫內容應涵蓋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之依據等事項。
二、談判中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兩岸談判之階段性進展,談判之重點、預期效益與影響、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則與配套措施等事項。
三、談判後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蒐集協議施行可能遭遇之問題與障礙以及利害關係人受協議施行之影響情況與因應措施。
一、為回應各界對於強化兩岸談判過程中之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之共同期許,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談判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所稱可行有效之方式,指讓利害關係之各方人士有適切表達意見的機會,依據實務運作的經驗,可行有效之方式,例如:採取公聽會、說明會、相關業者訪談、徵詢相關公會意見,或民意調查等。
二、本條各款亦明定各階段溝通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落實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在與社會溝通時,應審慎評估可能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及其實際需求為何,以使社會溝通發揮實質意義與效果。
三、為利於立法院在談判各階段,亦得以最經濟有效的方式,掌握利害相關人的需求,爰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其與社會溝通之情形一併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第八條 談判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針對談判議題所涉之國家安全影響,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步審查。
談判中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談判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會議,進行複審。
一、為落實衝擊影響評估及國家安全保障,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之時機與權責。
二、於談判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審;於談判中階段,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複審。
第九條 談判議題及內容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初審及複審,確認該談判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談判程序。有明顯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談判。
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結果之處理方式。須經確認該談判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談判程序。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視談判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
六、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
一、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事項,應視談判議題內容,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
二、審酌兩岸談判結果,往往產生深遠、廣泛之影響,爰於本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之概括條款,以因應實際需求。
第十一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為確保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遵守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爰明定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第十二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作後續處理。但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
重啟談判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明定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如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重啟談判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予明定。
第十三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與簽署協議對方完成換文程序後,始生效力。
立法院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應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屆至時,協議始得施行。
明定協議生效及施行要件。
第十四條 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俟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立法程序後,協議始得施行。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其效力等同法律;經立法院備查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一、參考過去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實務運作前例,於第一項明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明定協議與法律之關係。經立法院二讀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至於經立法院備查之協議,則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十五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六條 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明定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及文字同一作準。
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為利於協議文本之妥善保存與運用,明定協議應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集中保存。
第十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
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一、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
二、考量兩岸協議之議題性質不同,且協議內容可能受後續內外在環境因素影響,使協議之執行產生變化,須作終止協議、重啟談判或其他必要處置,爰於第二項明定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各該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三、為落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施行成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在談判時,要求在協議本文增列條文,明訂雙方負有定期交換協議施行狀況資訊之義務。
第十九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一、明定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係在原協議之規範基礎下,作部分執行事項之調整,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爰於但書明定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之兩岸協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談判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議,例如一次性個案之人道救援,不適用本條例有關談判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為落實國會參與及監督,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