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稱孫中山為「國父」,只是黨意,不是民意嗎?

傅雲欽  2016.02.24

1940年的剪報

中山是怎麼變成中華民國國父的呢?網路上有如下這一張剪報可供參考。

新聞標題:《中央常會一致決議尊稱孫總理為國父》

【重慶廿八日電】(中國國民黨)中央以本黨總理孫先生倡導國民革命,手創中華民國,更革國體,永奠邦基,謀世界之大同,求國際之平等,光被四表,功高萬世。凡我國國民報本追遠,宜表尊崇。爰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一致決議,尊稱總理為中華民國國父。已函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一體遵行矣。

這則新聞在中國重慶發出,可見那時正在對日抗戰期間,應該是1940年。新聞中有「本黨總理孫先生」等語,可見刊出的報紙可能是國民黨的中央日報。

有一個無所不談,似乎無所不懂的名嘴看到這份剪報,今天在他的臉書上貼文說:1940年的報紙,證明一件事,孫逸仙成為國父只是黨意,並非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這是以管窺天,看報論政的草率論斷。

綠營學者李筱峰2012年在《還孫文面貌,替台灣解套》一文駁斥國民黨的說明時,似乎也這樣認為。他說:

〝幼稚的國民黨發言人吳清基拿出一張1940年(民國29年)國民政府的公報訓令,內容是「尊稱總理為中華民國國父在案」,來證實「國父」於法有據。這是何等幼稚可笑:其一,那是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所謂「訓政時代」的玩意兒;其二,當時的台灣不在中國轄治下,那個訓令與台灣何干?有台灣主體意識的人,會去拿一個與台灣毫不相干的其他空間的舊訓令做法源依據嗎?像吳清基這樣一個在台灣土生土長的台灣子弟,必須淪落到替一個外來統治集團的遺緒搖旗吶喊,這真是國民黨奴化教育的成功,也是台灣人的悲哀!〞

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起初是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決議,並交由當時的國民政府(行政部門)公布實施沒錯。當時有效統治中國的國民政府能算沒有民意嗎?

若說要經過民意機關決議通過,才算有民意,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乙案其後也有經過當時的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法制化,成為法律條文的內容。因尊稱孫中山為中華民國國父,已成事實。其後的法律條文不再直接規定「尊稱孫中山為中華民國國父」,而是把「國父」一詞直接寫在有關孫中山的法律規定中。「國父」一詞長久以來一直是法律用語,怎麼「沒有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呢?

有「國父」一詞的法律有下列幾部。

一、宣誓條例

1930年(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之前)中華民國立法院制訂的宣誓條例第2345條規定官員宣誓的誓詞是「恪遵總理遺囑」等語。到了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之後的19411227日,這些條文的「恪遵總理遺囑」等語就被立法院修正為「恪遵國父遺囑」了。

「恪遵國父遺囑」的誓詞在行憲之後,改為「恪遵憲法」,但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手宣誓的規定一直保留至今。19831111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現行條文第5條規定:「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二、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制定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於中華民國政府退據台灣之後的195457日由立法院制定。其第5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宣誓的方法,與宣誓條例規定的一樣。該條的內容是:「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本條內容迄今未改。

三、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於行憲前的19460618日由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國父陵園就是南京的中山陵,但北京碧雲寺的孫中山衣冠塚也包括在內(見本條例第13條)。

因孫中山的陵園在對岸,中華民國政府無法實際管理,因此本條例目前沒有實際執行,是「空」的法律。

四、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199615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7條提到「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其內容是:「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現仍有效。

五、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

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於2011614日由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施行中。其第1條有「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一詞,第2條又有「國父事蹟」一詞。國父紀念館的實體建築在台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眾所周知。

六、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19541012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6條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本條文迄今未變。

七、商標法

19581014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商標法第2條規定,「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這項規定現改列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附帶說明,19341031日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的刑法,在第160條第2項規定:「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也要與第一項規定的「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一樣,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940年孫中山被尊稱為「國父」之後,刑法修改時,上開條文中的「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仍保留,沒改成「國父」。該條項的罪名迄今存在。

台灣人對於孫中山的觀感如何呢?在日治時代,很多台灣人如賴和羅福星蔣渭水翁俊明杜聰明謝雪紅,仰慕孫中山。1945年台灣迎中國王師,回歸中國,當然也一起尊稱孫中山為國父。甚至到了1947年二二八事件發生之後,台灣人雖然不滿政府,但對孫中山還是很尊敬。由民意代表及社會名流組成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向台灣省行政長官陳儀提出的解決方案「三十二條處理大綱」的第一條就提到「國父」。其全文稱:「制定省自治法為本省政治最高規範,以便實現國父建國大綱之理想。」

上述有「國父」一詞的法律條文,其中在1949年國民黨退據台灣以前制定的只有「宣誓條例」和「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其他都是在台灣制定的。在立法院於1992年全面由台灣人民選出之後,這些有「國父」一詞的法律,除了「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無法在台灣施行,未曾經立法院修正之外,其餘都曾被修正。但每次修正都沒動到「國父」一詞。由此可見,孫中山被尊稱為「國父」業經台灣的民意洗禮,不是嗎?

綜上所述,尊稱孫中山為「國父」,以及懸掛孫中山遺像、向孫中山遺像宣誓的制度都有法律依據。論者可以說這些制度是威權的舊時代的產物,都應加以廢止,不應該繼續下去,但不可以說它們的產生及存續沒有民意基礎。別忘了這些制度存續所依據的現行法律可是台灣人民選出的(包括民進黨的)民意代表所制訂或修正通過的啊

●    相關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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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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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年晃
鍾年晃面書專頁  2016.02.24

1940年的報紙,證明一件事,孫逸仙成為國父只是黨意,並非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是該改變了,但不一定非現在不可,還需要時間讓真相呈現,社會才有共識,水到渠成

⊙李筱峰(作者李筱峰╱台灣北社副社長,世新大學教授)
自由時報  2012526

假設孫文先生今天忽然活過來,魂遊台灣,他一定會非常訝異地發現台灣這裡的人怎麼把他叫做「國父」?

其實,孫文與台灣的關係極淺。他來過台灣的時間很短,第一次來台灣是在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他從日本來到台灣,為了籌措惠州起義的革命經費,試圖爭取台灣總督的支持,沒有結果,於十一月中旬離開台灣,回抵東京,停留台灣約一個半月;第二次是路過台灣,時間是在一九一三年八月初,當時民國已成立,袁世凱專政,引起「二次革命」。孫文偕胡漢民離開上海赴廣東、福建,經台北赴日本;第三次也只是路過台灣,時間是在一九一八年五月下旬,孫文在廣州軍政府中受桂系軍人排擠,因此離粵,經汕頭取道台灣、日本,到上海。

由上可見孫文真正停留過台灣的時間不會超過兩個月,而且他當年來台灣時,心中根本不可能把台灣看成中國的領土,因為當時的台灣早已被清國在馬關條約中永久割讓給日本。所以,我們可以斷定,假設孫文今天魂遊台灣,看到這個當年他只來過一個多月的地方的人,竟然都稱他叫「國父」,他必定非常訝異。而且,也只有這個他來過一個多月的地方的人,是唯一稱他為「國父」的地方,他不知道會作何感想?

雖然孫文與台灣的因緣不深,不過並不表示他不關心台灣,只是,他對台灣的期待,恐怕要讓在台灣的「統派」大失所望了。根據戴季陶的回憶,孫文曾於一九一四年說過他想向日本提出三項主張,其中之一是「台灣與高麗兩民族至少限度也應該實施自治,各自設立自己的國會及自治政府」。孫文把台灣和朝鮮「兩民族」相提並論,並沒有主張要「收復台灣」。他萬萬沒有想到,當年被他拿來和朝鮮相提並論的台灣,竟然成為唯一稱他為「國父」的國家。

日前,為了法務部長陳定南建議若要將「國父」一詞放入法律中,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對「國父」做出定義,結果引起泛藍軍政客的圍剿。綜觀這些泛藍軍政客的言談,我知道他們不僅沒有現代國家概念,也沒有台灣主體意識,更是對中國近代史無知。

其實,說穿了,現代國家是不需要「國父」的。十年前,我就發表過『現代國家不需要「國父」』一文,現在既然話題重現,我只好引一段我的「舊文」給泛藍軍政客們當「新知」:

「現代國家是國民意志的結合,而不是幾個草莽英雄、或幾個將門貴冑以武裝革命、發動政變的形式『打天下』打出來的。所以現代國家與過去的封建王朝迥然不同,舊王朝有開國的君主,現代國家是群策群力的結合體。因此,將某一特定人物尊為『國父』,實在是封建王朝的殘留意識在作祟。

孫文去世後,被國民黨奉為『國父』,意指為中華民國的開國之父,這種觀念,完全是封建意識,毫無國民主權的觀念,而且與歷史事實不符,在中華民國的建國史中,孫文的地位與貢獻固然不可磨滅,但是即使沒有孫文,一九○○年代中國的革命風潮,依然是風雲際會,風起雲湧。據歷史學者的統計,自一八九四年到一九一一年之間,出現有一百九十一個革命團體從事排滿倒清的運動,原來的『興中會』及改組後的『同盟會』,也不過是其中較大的團體而已。又據統計,自一八九四年到一九一一年之間發動的革命起義事件計有廿九次之多。國民黨歷史課本所吹噓的『國父  領導革命,經過十次失敗,百折不撓,最後終於推翻滿清』,顯然不把其他十九次的革命放在眼裡。況且,一九一一年的武昌之役是『共進會』與湖北新軍革命團體『文學社』共同策劃的,事發時,孫文並不知情,當時他人在美國丹佛市,從報上才知道中國有武昌革命發生。所以,中華民國的出現,是投入相當多的人力、心力的。把整個開國功勳,歸於孫文一人,顯然不合情理。

再說,一九一二年中華民國成立時,台灣是在日本的殖民統治下。在中華民國締造的過程中,並沒有台灣的影子(少數台人如翁俊明等參與其中,是零星的個人行為),直到一九四五年台灣才被中華民國接管,不幸一年四個月後,因為適應不良而爆發二二八事件,一九四九年蔣介石的國民黨政府扛著『中華民國』的招牌,來到這個沒有參與中華民國締造過程的台灣。這個沒有參與中華民國開國的台灣,反而成為今天唯一掛牌『中華民國』的區域。這裡的人民,在國民黨的教育與宣傳下,也成為唯一稱孫文為『國父』的人民。

今天,台灣在面對政治的轉型、在處於時代的關鍵時刻、在細數歷史的真相、在揚棄傳統的包袱、在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統戰威脅、在邁向國際社會、開創未來生機的此時,台灣必須建立一個新的、名副其實的現代國家。這個現代國家不應該再以英雄主義與封建意識去奉捧某一特定人物為『國父』。」

孫文是一位偉大的革命家,我不否定。但以他做為原來的中華民國的國父,已不無可議之處。若再以他做為台灣這個亟待正名的現代國家的國父,則更完全失去台灣的主體性意義。我們應該讓這位偉大的革命家以他的原貌回到他在中國史上應享有的地位,也讓台灣從他被蔣政權神格化的影像籠罩下解脫出來。畢竟,台灣人不稱孫文為「國父」,孫文一定不以為忤。只有那些在國民黨奴化教育下被制約而不自知的黨徒們,才會幼稚得跳腳。

幼稚的國民黨發言人吳清基拿出一張一九四○年(民國廿九年)國民政府的公報訓令,內容是「尊稱總理為中華民國國父在案」,來證實「國父」於法有據。這是何等幼稚可笑:其一,那是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所謂「訓政時代」的玩意兒;其二,當時的台灣不在中國轄治下,那個訓令與台灣何干?有台灣主體意識的人,會去拿一個與台灣毫不相干的其他空間的舊訓令做法源依據嗎?像吳清基這樣一個在台灣土生土長的台灣子弟,必須淪落到替一個外來統治集團的遺緒搖旗吶喊,這真是國民黨奴化教育的成功,也是台灣人的悲哀!

所以當我看到吳清基批評陳定南「連小學公民課本都沒唸好」時,我忍不住大笑,與其說陳定南「連小學公民課本都沒唸好」,不如說是陳定南受國民黨奴化教育的影響比較淺,而吳清基腦中這套意識形態,正是國民黨在台灣實行奴化教育洗腦成功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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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1930517日制定的舊條文)

2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3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4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5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19411227日修正的舊條文)

2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3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4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5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19431215日修正的舊條文)

2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3
軍官軍佐軍屬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4
省市縣參議員及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5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8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9
1.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2. 人民團體職員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3. 監誓由監誓人在國父遺像之右側,莊肅向外側立,毋庸與宣誓人同時舉手,但誓詞於必要時,得由監誓人領導宣讀,宣誓人循聲宣讀。

(1947621日修正的舊條文)

4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1953529日修正的舊條文)

4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19831111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5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195457日制定的現行條文)

5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19460618日制定的現行條文)

1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國民政府,其職掌如左:
一、護衛陵墓。
二、管理陵園。
三、辦理陵園建設。
四、辦理陵園農林事業。
五、指導陵園內新村建設。

2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由國民政府特派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組織之,就中指定七人至九人為常務委員,組織常務委員會,並由常務委員會在常務委員中推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會務。

3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左列各會、室、處:
一、園林設計委員會。
二、秘書室。
三、園林處。
四、拱衛處。

4
園林設計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就委員中推舉,並聘請專家充任之,擔任陵園全部設計事宜。

11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均委任;雇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12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3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於北平碧雲寺國父衣冠塚,置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二人,均委任。

14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及職員服務規程,由本委員會訂定之。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199615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17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

(2011614日制定)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研究、典藏、展覽及藝文推廣活動業務,特設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研究、展覽、典藏、維護及管理。
二、國父事蹟、思想之推廣及合作交流。
三、藝術文化之研究、交流、展示及出版。
四、藝文教育、終身學習活動等推廣服務。
五、文化創意商品開發運用及推廣服務。
六、劇場活動之規劃辦理及管理事項。
七、本館建築、機電等公共設施之規劃、維護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國父紀念及藝文推廣事項。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19541012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6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商標法

(19581014日修正的舊條文)

2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1972623日修正的舊條文)

37
1.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1983114日修正的舊條文)

37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2.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3.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9931119日修正的舊條文)

37
1.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2. 前項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應由申請人證明之。

(1997415日修正的舊條文)

37
1.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003429日修正的舊條文)

23
1.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2.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3.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4.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2011531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30
1.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3.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4.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刑法

(19341031日制定的舊條文)

160
1.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19541012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160
1.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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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芳上
文化部台灣深度之旅網站

……1905年,孫中山主導下的中國革命同盟會在東京成立。1910年就讀臺灣總督府醫學校(今臺大醫學院)的翁俊明(化名翁樵),偕同學蔣渭水蘇樵山曾慶福王兆培等,在學校成立同盟會臺灣通訊處,呼應孫中山打倒滿清的號召。就讀同一學校的杜聰明回憶說:

「我們臺灣青年每朝起床就閱讀報紙看中國革命如何進展,歡喜革命成功。我們醫學校學生及國語學校學生有志相聯繫,秘密集會。記憶一次星期日在艋舺平樂遊料理店,數次往和尚洲柑園內聚會,討論時局的變化,及募款寄附往國內作革命資金之一部分,醫學校學生中最熱心者蔣渭水、翁俊明、蘇樵山、曾慶福及筆者等。國語學校有李根盛。又當時國內自福州有同級生王兆培,自漳州有後級生陳春輝在學,對國內事情比較清楚的留學生,我們很歡喜聽他們的報告革命成功的經過。又因為同志者之連絡,蔣渭水的發起,在公園口租一軒店舖,稱為東瀛商會,販賣文具圖書及雜貨。我們聘一位北京話的老師,使用竹紙版的教本開始研究北京語。」

有一個例子可說明臺灣青年參與這一場革命運動的熱情。孫中山讓位袁世凱之後,袁走向獨裁專制野心逐漸暴露,臺灣知識青年深感憤恨,亟欲除之而後快。眾議推派臺灣總督府醫學校的學生翁俊明杜聰明二人北上刺袁。方法是依照專攻細菌學杜聰明的建議,培養霍亂菌投入自來水源頭,「毒死」袁世凱。19138月,杜、翁二人攜帶三瓶霍亂菌,由基隆經日本轉大連,再經山海關入北京。到了北京,發現袁世凱府邸門禁森嚴,在北京盤桓多日,屢探形勢,不得其門而入,只好廢然而返。

1925312日,孫中山逝世,一群就讀北京大學的臺灣學生,立即以「北大臺灣學生會」的名義,致送一幅悲慟豪壯的輓聯: 三百萬臺灣剛醒同胞,微先生何人領導? 四十年祖國未竟事業,舍我輩其誰分擔!

就讀上海大學的臺灣學生,後來是臺灣共產黨發起人之一的翁澤生313日赴法租界莫利愛路29號寓所(今香山路孫中山故居)弔唁之後,寫了一篇〈哀悼中山先生〉,稱孫是「平民的導師」、「革命的領袖」、「國民的國父」,又說「中山先生雖死,中山主義決不死!中山先生雖亡,民眾運動決不失敗!」

孫中山逝世的消息傳到臺灣,《臺灣民報》於41日發表社論〈哭望天涯弔偉人─唉!孫先生死矣!〉,一開頭便說:「夢嗎?真嗎?313日的電文報說孫中山先生死!可是這次似乎真的死了!想此刻四萬萬的國民正在哀悼痛哭罷!西望中原,我們也禁不住淚泉怒湧了!」文中指出孫反對帝國主義,「真是替弱小民族吐了無限的抑憤!」這位「自由正義的戰士」雖死,「他的熱血還熱騰騰的湧著,而且永遠湧著!泰山頂上的鐘聲停了,但餘響還嘹喨著。酣睡著了人們也漸漸地醒起來了!」同一期張我軍的〈常使英雄淚滿襟〉一文,稱孫中山為「弱小民族之父」、「自由正義之聲」、「弱小民族悲鳴之聲」。

孫中山在臺民心目中的形象,還可從他過世後不論左派、右派臺民的紀念活動中看得出來。1925324日,臺灣志士與臺民以「臺灣有志社」之名,實際還包括臺北無產青年會、文運革新會、臺北青年讀書會等團體聯合在臺北港町文化講座(今貴德街,近第9、第10號水門)舉行追悼會,當天大雨滂沱,容納3,000人的會場,來了5,000人,中途無人退場。

日治初期,臺灣的知識分子對孫中山的印象或許並不深刻,但三十年後,孫中山作為時代開創者的歷史形象,已在臺灣知識界中形成。「臺灣的魯迅」、「臺灣新文學之父」賴和當年給孫中山的輓詞,可以提供一個視角:

「當四萬萬同胞,酣醉在大同和平的夢境中,生息在專制忘我的傳統道德下,嬉戲在豆剖瓜分的危懼裡,使我們曉得有種族國家,明白到有自己他人,這不就是先生呼喊的影響麼?先生的精神久嵌入在四萬萬人,各個兒的腦中。使這天宇崩、地軸壞、海橫流、山爆烈、永劫重歸,萬有毀絕,我先生的精神,亦共此空間,永遠永遠的不滅。」

……這時候另有一股力量在中國大陸遙相呼應,上海、廣州、北京、南京等地求學的臺灣青年,受到孫中山扶助弱小民族主張的影響,或投入國民革命行列,或自立團體進行反日本帝國主義運動。舉例來說,1927年初,張深切張月澄郭德欽等人在廣州成立的「臺灣革命青年團」,樹立臺灣獨立革命旗幟,向日本殖民者公開宣戰,他們的宣言書特別提到孫中山,「他的偉大精神仍繼續指導著東方弱小民族的革命運動。

這時期最早喊出「臺灣共和國」的,是19284月在上海成立的「臺灣共產黨」,其中積極分子之一謝雪紅,正是孫中山的崇拜者。1927年初臺灣文化協會分裂後,蔣渭水主導成立「臺灣民眾黨」,他主張的臺灣民族運動,是以農、工、商、學各界聯合為基礎的運動。這樣的主張正是蔣渭水襲取孫中山的政治遺產,以三民主義為旗幟的中國民族運動的精神所在。


台灣民眾在得知查緝員因查緝私煙而殺死無辜百姓,抗議民眾又在行政長官公署前受到機槍掃射的消息之後,全台震動,紛紛採取政治談判路線與武裝路線兩種應變方式。

政治談判路線是由國大代表、國民參政員、省參議員、台北市參議員及各界代表所組成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1]」,委員們不斷地在中山堂開會,提出政治改革的主張,並派代表將會議結果轉達陳儀,與陳儀談判,並提出三十二條[2]政治改革要求,王添灯並在電台公開表示處委會所持的立場。但在國民黨援兵上岸之後,其成員如林連宗、王添灯、徐春卿、陳炘、黃朝生等均遭到迫害,林宗賢、郭國基等被捕,蔣渭川險些被捕殺。

另有一部分走武裝路線的學生、青年,主張以武力為談判後盾,組織民軍,維持治安。當時民間組織有台灣省自治青年同盟、台灣省政治建設協會、台灣民主同盟、憂鄉青年團等等。

雖然有各種組織團體成立,但雜陳紛亂,反映出當時台灣民眾群龍無首,毫無組織的實際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政府當局宣傳二二八事件為共產黨[3]煽動而起,但在所有文件中,卻看不到共產黨的資料。行政長官陳儀在事件初起時,並沒有想到會演變成如此嚴重的情形,後來情況惡化乃虛與委蛇地答應人民代表的所有要求,另一方面則打電報回南京請求派兵來台鎮壓。在軍隊尚未上岸之前,長官公署則在表面上完全答應處委會所提的要求。

31日至38日中國二十一師登陸基隆對台灣民眾展開無情的大屠殺止,其間與陳儀政權所做的交涉情形,分述如下:

31

228日下午,台灣省參議會議員黃朝琴等人,前往長官公署與陳儀商討對策。於是在31日由台北市參議會出面邀請國大代表、國民參政員及省參議員等組織「緝煙血案調查委員會」,其後決議派出代表黃朝琴、周延壽、王添灯,林忠等人,再一次與陳儀交涉,建議組織「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並商討各項善後事宜,陳儀在首肯之後,於下午5點向民眾做了第一次廣播,同意組織「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做為解決紛爭的協調單位,並宣佈自凌晨12點起解嚴。於是「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在廣播後,即由官民雙方代表組成。

32

下午250分,「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在中山堂召開第一次會議,現場擠滿旁聽民眾,會中達成五項決議[4]3點,陳儀又做了第二次廣播,公佈四點處理辦法[5],承諾要寬大處理,但陳儀的承諾不過是欺騙台灣民眾的謊言,他真正的目的是要等待南部與花蓮的部隊北上,支援他鎮壓、屠殺民眾,陳儀不但調遣南部的部隊北上,同時向蔣介石急電請調大軍來台鎮壓,可見其居心之狠毒。

33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再度開會,決議向陳儀提出六項要求。由於會議之中時時傳來槍聲,因此會中決定向全市同胞發佈〈急告本市同胞書〉,要求市民鎮靜,並各自維持秩序。同時通過組織「忠義服務隊」,以許德輝為隊長,青年學生為主要成員,負責治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也印發〈告全體市民書〉,答應寬大處理,要求市民照常上課、工作、營業。

下午,王添灯經過幾番與長官公署交涉之後,發現陳儀並無誠意,乃透過廣播告訴群眾,陳儀毫無誠信解決問題。

34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繼續召開會議,會中決定推派蔣渭川、陳炘、林梧村、及學生代表共四十餘名前往長官公署提出三點意見。

35

「二二八事件處理員會」通過組織大綱,明白揭櫫「改革台灣省政治」的宗旨,而全台各地以縣市參議會為主體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的地方分會相繼成立。至此,「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已由協調事件的臨時組織擴展為推動政治改革運動的團體。下午550分,陳儀已接獲蔣介石即將派兵來台鎮壓的急電(見大溪檔案)。但當蔣渭川質疑陳儀利用他來平息眾怒,但骨子裡卻向中央請求調遺軍隊來台鎮壓時,陳儀竟然睜眼說瞎話地回答,決對不會做出任何對不起台灣人民的事。

36

前一天陳儀還信誓旦旦地向蔣渭川表明,不會武力鎮壓,但卻在36日這天又再急電蔣介石,表示駐台兵力不足,要求中央派遣兩師的軍隊來台鎮壓。
下午2點,陳儀收到二十一師已自上海出發來台,以及憲兵第四團也從福州向台灣進發的確切消息,竟然還惺惺做態地發佈第三次廣播,表明願意接受「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所提出的改革方案。

37

王添灯在中山堂參加全台「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開會時,將前一日在台北分會所草擬的「三十二條處理大綱」於會中提出討論說明。之後於會中又追加十條內容,成為「四十二條要求」,只是沒想到這四十二條內容,卻成為日後陳儀屠殺台灣菁英分子的主要藉口。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在通過「四十二條要求」後,由黃朝琴、王添灯等人向陳儀提出。由於陳儀已得知中國軍隊即將抵台,因此有恃無恐地斷然拒絕「四十二條要求」。王添灯等人遭到陳儀的拒絕之後,6點多在台北廣播電台廣播,以無比沈痛的心情向民眾「宣讀三十二條要求」的內容,以及陳儀的態度。(使陳儀態度轉趨強硬的證據,可由二十一師師長劉雨卿的回憶及柯遠芬的日記中看出)然陳儀態度轉硬,也意味著「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的人,已一步一步地步入險境。

38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中已有部分人士意識到危機,乃在新生報發表一篇完全推翻「三十二條處理大綱」的聲明。事實上,這個作法並不能改變陳儀[6]要以武力鎮壓台灣的企圖,只是曝露出「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成員的複雜性及意見的紛歧。
中午,憲兵第四團團長張慕陶來到中山堂,重新強調中央絕不會調遣軍隊來台鎮壓,他願意以性命來擔保此事,然而中國所派來的二十一師,在下午3點多就已抵達基隆港,並對當地民眾展開瘋狂的大屠殺。

[1]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是台北市參議會組織「緝煙血案調查委員會」之後,改由官方與民間代表,共同為解決因查緝私煙而導致的流血事件所組成的團體。由台籍菁英所組成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於36日選出常務委員17名,為處委會主要負責者。

處委會每天在中山堂開會,採取政治改革路線,期待透過和行政長官公署談判,達到改革台灣現階段政治、經濟、社會問題的目的,皆表現在三十二條處理辦法中。但三十二條在一團混亂中被修改成四十二條要求,成為日後長官公署指處委會為叛國的罪名。

處委會在國府軍隊上岸後,被解散,成員也遭到了被清算的厄運。目前所知處委會委員中,被通緝者有蔣渭川、張晴、黃朝生、王添灯、白成枝、呂伯雄、李仁貴、鄧進益、廖進平、陳屋、郭國基、潘渠源、林日高、徐春鄉、王名貴、陳旺成、林連宗、駱水源、顏欽賢十九人,被害者黃朝生、王添灯、李仁貴、陳屋、徐春鄉、林連宗六人、被捕者三人。

[2] 處委會綜合各方的要求提出三十二條處理辦法,但遭陳儀拒絕。三十二條內容如下:

1) 制定省自治法為本省政治高規範,以便實現國父建國大綱之理想。
2) 縣市長於本年六月以前實施民選,縣市參議會同時改選。
3) 省各處長人選應經省參議會(改選後為省議會)之同意,省參議會應於本月六月以前改選,目前其人選由長官提出交由省處理委員會審議。
4) 省各處長三分之二以上須由本省居住十年以上者擔任之(最好秘書長,民政、財政,工礦,農林,教育,警務等處長應該如是。
5) 警務處長及各縣市警察局長應由本省人擔任,省警察大隊及鐵道工礦警等察即刻廢止。
6) 法制委員會委員須半以上由本省人充任,主委員由委員互選。
7) 除警察機關之外不得逮捕人犯。
8) 憲兵除軍隊之犯人外不得逮捕人犯。
9) 禁止帶有政治性之逮捕拘禁。
10) 非武裝之集合結社絕對自由。
11) 言論出版罷工絕對自由廢止新聞紙發行申請登記制度。
12) 即刻廢止人民團體組織條例。
13) 廢止民意機關候選人權覆辦法。
14) 改正各級民意機關選舉辦法。
15) 實行所得統一累進稅除奢侈品稅相續稅外不得徵收任何雜稅。
16) 一切公營事業之主管人由本省人擔任。
17) 設置民選之公營事業監察委員會、日產處理應委任省政府全權處理各接收工廠礦應置經營委員會委員須過半數由本省人充任之。
18) 撤消專賣局,生活必需品實施配給制度。
19) 撤消貿易局。
20) 撤消宣傳委員會。
21) 各地方法院院長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全部以本省人充任。
22) 各法院推事檢察官以下司法人員各半數以上省民充任。
23) 本省陸海空軍應儘量採用本省人。
24)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應改為本省政府制度,但未得中央核准前暫由二二八理委員會之政務局負責改組,用普選公正賢達人士充任。
25) 處理委員會政務局應於315日以前成立其產生方法由各鄉鎮區代表選舉,該區候選人一名然後再由該縣市轄參議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台北市二名,台北縣三名。基隆市一名,新竹市一名、新竹縣三名、台中市一名,台中縣四名,彰化市一名,嘉義市一名,台南市一名,台南縣四名,高雄市一名,高雄縣三名,屏東市一名,澎湖縣一名,花蓮縣一名,台東縣一名,計三十名。
26) 勞動營及其他不必要之機構廢止台合併,應由處理委員會政務局檢討決定之。
27) 日產處理事宜,應請准中央刈歸省政府自行清理。
28) 警備司令部應撤消,以免軍權濫用。
29) 高山同胞之政治經濟地位及應享之利益,應切實保障。
30) 本年61日起,實施勞動保護法。
31) 本省人之戰犯及漢奸嫌疑被拘禁者要求無條件即時釋放。
32) 送與中央食糧一十五萬要求中央依時估價撥歸台灣省。

[3] 19472月,蔣介石下手令給陳儀,表示「共黨份子己潛入台灣……應嚴加防制,勿令有一個細胞遺禍將來。台灣……軍政長官自可權宜處置。」

[4] 「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32日第一次在中山堂召開會議,通過了五項決議:

1) 釋放因暴動而被捕的民眾。
2) 政府對死亡者付撫恤金,對負傷者付補償金。
3) 政府不處罰涉及事件的民眾。
4) 即刻取銷武裝警察巡察隊。
5) 即刻恢復交通。

[5] 四點處理辦法:

1) 對參加事件者不追究。
2) 被捕人民可免保領回。
3) 死傷者不分省籍,一律撫卹。
4) 「處委會」除官員、參政員、參議員外,准增加各界人民代表。

[6] 行政長官陳儀在事件初起時,發佈戒嚴令,試圖武力鎮壓,但無法壓制。之後,表面上到廣播電台廣播,答應台灣人各種要求,暗中則發電報向國民政府請求派兵來台鎮壓。目前,陳儀的電報尚未出土,但大溪檔案中有蔣介石的回電,35日即明白告知陳儀軍隊登陸日期和數量。二二八事件在處委會處理下,原已漸趨平靜,但自38日起軍隊即展開大屠殺,使台灣陷入恐怖的黑暗地獄,造成重大傷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