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姜皇池《對菲制裁,笑話一則》一文
◎ 傅雲欽 2011.02.09
▲ 2011年7月6日被菲律賓遣送到對岸的14名台灣籍詐欺嫌犯被從北京押解返台。
(圖:自由時報 姚介修)
學者姜皇池《對菲制裁,笑話一則》一文就最近菲律賓將台灣籍詐欺嫌犯引渡給中國大陸一事提出的見解,大有商榷的餘地。
一、兩岸為兩國嗎?
姜皇池說:「菲律賓將14名我國國民與中國國民一併引渡給中國。菲國舉措嚴重損及我國國家主權。」可見他認為兩岸為兩國──台灣國(或者說「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兩岸其實是一個大中國,因內戰而形成兩個政府,以兩個國號、兩面國旗、兩部憲法,分區而治的狀態。台灣只是事實上獨立的政治實體(準國家),還不是國家。
事實上獨立的台灣,在國際關係上,有個別的領域,有效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統治權,不受中國大陸的支配。因此,在涉及有效統治才能處理的事務上,台灣要被當作有別於中國大陸的主體,國際社會才能與台灣交涉。例如,在經貿上,台灣得以個別的經貿實體(關稅領域)身分參加國濟經貿組織,在運動上,台灣得以運動實體身分參與國際奧委會。
至於在跨國的刑事案件上,台灣在對外的關係上也是一個個別的司法實體,可以取得管轄權。
不過,要注意的是,台灣在對外的關係上,做為一個司法實體取得管轄權,只限於台灣和外國的雙邊關係,沒有中國大陸的因素加入的情形。如台灣的涉外國刑事案件,有中國大陸的因素加入,造成三角關係,而台灣和中國大陸在爭奪管轄權時,因兩岸不是兩國,外國會選擇其一代表中國,以行使管轄權。
此外,兩岸是不是兩國,影響到「中華民國」領域的大小。「中華民國」領域的大小,又影響到「領域管轄原則」適用的範圍。
二、台灣對於「中華民國」籍嫌犯都有管轄權嗎?
姜皇池說:「因國籍管轄原則,台灣對中華民國籍犯罪嫌疑人有管轄權。」「中華民國」籍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台灣對案子有管轄權,固無疑問。但此管轄權是基於基本原則「領域管轄原則」而來,不是輔助性的「國籍管轄原則」。「國籍管轄原則」只適用於「中華民國」籍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情形。
台灣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中華民國」籍嫌犯都有管轄權嗎?未必。依中華民區刑法的規定,「中華民國」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時,(1)須有公務員身分,且所犯的罪為若干特定的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見第6條),或者,(2)須所犯的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重罪),且依犯罪地的法律也須處罰(見第7條),才算犯罪,台灣的司法才有權加以管轄。如果不是有公務員身分,或所涉不是上列特定的罪行,依中華民區刑法就不算犯罪,台灣的司法沒有管轄權。換言之,「國籍管轄原則」除了國籍的要件之外,還有其他要件,不是只用國籍這一項要件就可包山包海。
菲律賓案的14名台籍嫌犯不是公務員,且他們在菲律賓所犯的罪不是特定的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而是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區刑法的規定,詐欺取財罪不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339條第1項,屬於輕罪)。因此,14名台籍嫌犯在菲律賓所犯詐欺取財罪,如果犯罪結果沒有跨國到「中華民國」領域,依中華民區刑法就不算犯罪,台灣的司法沒權加以管轄。
犯罪結果在中國大陸,算不算從菲律賓跨國到「中華民國」領域?這要看兩岸是一國還是兩國而定。
依兩岸一國論,這算跨國到「中(華民)國」領域(中國大陸),故不能適用「國籍管轄原則」,須適用「領域管轄原則」,而認為「中(華民)國」有管轄權。至於「中(華民)國」有管轄權之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部,要如何分配管轄權,亦即由中國大陸司法機關管轄,還是由台灣司法機關管轄,則是另一個問題。原則上,兩岸就管轄問題如有協議,依協議,無協議,類推國際法原理處理。
如依兩岸兩國論,菲律賓案犯罪結果在中國大陸不算是跨國到「中華民國」領域,依「國籍管轄原則」,詐欺取財罪不算犯罪,台灣的司法沒權加以管轄。姜皇池是兩岸兩國論者,他引用「國籍管轄原則」的結果,應該是台灣對這些台籍嫌犯沒有管轄權才對,怎麼是相反呢?
三、「犯罪結果」和「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有關係嗎?
菲律賓將14名台籍嫌犯引渡給中國大陸,其考慮的因素之一,就是被害人都是中國大陸民眾。就此,姜皇池說:「犯罪結果在中國境內,中國是否可有效主張“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事實上,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之適用,是當犯罪行為人在被害國領域內始有可能,1928年之“蓮花號案”中,常設國際法院即是因法國籍行為人已在土耳其境內,因此承認被害國人國籍原則。菲律賓以被害人國籍原則為理由,即行將犯罪嫌疑人交付請求國,此種作為違背國際慣例。」
姜皇池所謂的「犯罪結果在中國境內」等語,語義含混,有兩種意義:(1)犯罪結果地在中國境內,(2)被害人所在地在中國境內。茲分述如下。
首先,在定管轄上,「犯罪結果地」與「被害人所在地」不可混為一談。犯罪結果地和犯罪結果發生時被害人所在地往往一致,但犯罪結果地是歷史事實,在哪裡就是在哪裡,不會變動。犯罪結果地是「屬地因素」,適用「領域管轄原則」,不適用「國籍管轄原則」。至於被害人所在地,在被害人沒有死亡的案件,有可能因被害人在犯罪結果發生後離開犯罪結果地而變動。又被害人所在地雖與地點有關,但在定管轄上,是「屬人因素」,不是「屬地因素」。
如果「犯罪結果在中國境內」指犯罪結果地在中國境內,就要適用「領域管轄原則」,認中國有管轄權。姜皇池卻提到「國籍管轄原則」,可見他所謂的「犯罪結果」不是指「犯罪結果地」。
如果「犯罪結果在中國境內」指「被害人所在地在中國境內」,那就是把被害人所在地當作定管轄的因素。被害人所在地是定管轄的因素嗎?被害人所在地是「屬人因素」,但在定管轄上不重要,不是定管轄的因素。也就是,犯罪結果地和犯罪結果發生時被害人所在地一致時,也是取其「屬地因素」(犯罪結果地)定管轄,不是取其「屬人因素」(犯罪結果發生時被害人所在地)。
被害人與定管轄有關的因素不是「被害人所在地」,而是「被害人國籍」。故不適用「領域管轄原則」,而適用「國籍管轄原則」。
因此,被害人所在地在中國境內,中國也不能因此取得管轄權,固然沒錯,但這與「國籍管轄原則」何干?姜皇池扯到「國籍管轄原則」是扯歪了。
其次,適用「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時,與定管轄有關的因素既然是「被害人國籍」,不是被害人所在地,那更與案件繫屬時犯人的所在地沒有關係。犯人如不在有管轄權的被害人所屬國家,只影響審理的進行,不影響管轄權。姜皇池說1928年「蓮花號案」,常設國際法院就是因法國籍犯人已在被害人所屬的土耳其境內,才依「被害國人國籍原則」,認定土耳其有管轄權,恐有誤會。
再者,菲律賓案的犯罪結果地在中國,被害人都是中國人。中國依「領域管轄原則」和「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都有管轄權。姜皇池認定菲律賓僅依「被害人國籍原則」認定中國有管轄權,也嫌率斷。
四、菲律賓案可以和「福明輪案」等船艦內犯罪案件相提並論嗎?
姜皇池說:「“福明輪案”,加拿大即以我國的船旗國與[犯人]國籍管轄為優先,不接受羅馬尼亞之被害人國籍管轄主張。在東南亞、在紐、澳,在美、加,甚至在非洲,當海上喋血事件發生時,不論是中國籍船員殺死台灣船長,或船上台灣籍船長殺害或虐待中國籍船員,第三國若不逕行管轄,均會將人(不論是台灣籍或中國籍)、船一併交給台灣。」
「福明輪案」是「中華民國」跟外國(羅馬尼亞)在爭管轄權,屬於國際紛爭。其定管轄時直接適用國際法。至於其他船艦內犯罪案件及菲律賓案則都是中華民區(台灣地區)跟中國大陸(大陸地區)在爭管轄權,屬於國內紛爭。其定管轄時類推適用國際法,先予說明。
航行於一個國家領域外的船艦被認為是該國的「浮動的領土」。「福明輪案」等「中華民國」籍船艦內的刑事案件,雖然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但中華民區刑法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的犯罪論(第3條後段)。台灣依「領域管轄原則」對這類案件有管轄權。尤有甚者,依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7條規定,船艦內的刑事案件專屬於船籍國或犯人所屬國,即「中華民國」,亦即排除其他國家的管轄。菲律賓案在對外管轄權方面,算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但台灣沒有代表中國行使管轄之權。在內部管轄權方面,不算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不是在中華民區籍的船艦內,台灣不能類推適用「領域管轄原則」取得管轄權。
再者,「福明輪案」等「中華民國」籍船艦內的刑事案件,台灣的對造羅馬尼亞或中國大陸都只依據「犯人或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台灣為犯罪地,所依據的「領域管轄原則」是基本原則,比羅馬尼亞或中國大陸所依據的輔助性「國籍管轄原則」優先。但在菲律賓案,台灣的對造中國大陸為犯罪地,所依據的「領域管轄原則」是基本原則,優先於台灣所依據的輔助性「犯人國籍管轄原則」。
從而,菲律賓案不同於往發生的「福明輪案」等船艦內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姜皇池將菲律賓案和「福明輪案」等船艦內犯罪案件相提並論,不無違誤。
● 相關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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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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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皇池(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國際法博士)
蘋果日報
2011年 02月08日
菲律賓將14名我國國民與中國國民一併引渡給中國,引發侵害我國主權爭議,國內議論紛紛,報載政府決定停止給菲國的12到15個獎學金名額,希望此非事實。
國際法下,犯罪行為發生在菲律賓,菲國基於「領域管轄原則」,對本案自可行使管轄權;又因「國籍管轄原則」,台灣對中華民國籍犯罪嫌疑人有管轄權;中國對中國籍犯罪嫌疑人有管轄權。
至於犯罪結果在中國境內,中國是否可有效主張「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事實上,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之適用,是當犯罪行為人在被害國領域內始有可能,1928年之「蓮花號案」中,常設國際法院即是因法國籍行為人已在土耳其境內,因此承認被害人國籍原則;至於「福明輪」一案,加拿大即以我國之船旗國與國籍管轄為優先,不接受羅馬尼亞之被害人國籍管轄主張。檢視國際案例,並無任何單純以被害人國籍原則為理由,即行將犯罪嫌疑人交付請求國者。菲國若不願行使管轄權,則可將中華民國國民交付台灣,將中國國民引渡至中國,菲國此種作為違背國際慣例。
事實上因兩岸敏感關係,歷來台灣人民在外國犯罪,除非地主國自行管轄,否則必然交付我國審理,從無將我國國民交付中國之先例。在東南亞、在紐、澳,在美、加,甚至在非洲,當海上喋血事件發生時,不論是中國籍船員殺死台灣船長,或船上台灣籍船長殺害或虐待中國籍船員,第三國若不逕行管轄,均會將人(不論是台灣籍或中國籍)、船一併交給台灣,從未曾有將我國籍國民交付中國之先例。菲國今日舉措,嚴重損及我國國家主權,二來將使我國民若在第三國涉嫌侵害中國人民,或行為結果發生在中國時,面臨不可預知之風險,因此等「犯罪嫌疑人」,若中國堅持並加施壓,將因此先例,有面臨交付中國審判之可能,我國法律保護之可能將喪失殆盡。
此例若開,影響深遠,以致政府事實上並無任何選擇,必須向國際社會成員發出非常明確訊息,絕不接受,否則未來任何國家,皆可以中國壓力強大為由,踐踏我國主權,犧牲我國國民受我國法律保障權益之可能。是以對菲國之因應措施,僅憂力道之不足,不慮傷害之過劇,蓋唯有如此,始可向國家國際社會成員強烈表達我捍衛主權與保護國民之決心,避免骨牌效應。就經濟制裁而言,應考量「即刻斷絕」一切經濟援助;至於菲傭或菲勞,亦當考量「悉數禁絕」,引進其他東南亞國家具相同功能之勞工補充,即使不能立即斷絕,亦可宣布期滿不再准許任何菲傭或菲勞等等。
然政府竟僅考量取消菲國政府官員來台留學獎學金,令人啼笑皆非。此不僅對菲國無關痛癢,甚至將傷害台灣,造福中國。蓋因中國打壓,已少有外國政府官員願意來台「學習」,而此等中低階官員來台,未來親台可能性相對提高,正憂此類人士不來,擔心經費與人數太少,今日竟連根拔除,不知政府為何如此?「心所謂危,不敢不告」,如此「自殘」的「制裁」措施,彷如笑話一則。
記者鄒景雯/專訪
自由時報 2011-2-14
十四名台灣電信詐欺犯在菲律賓犯案遭押解至中國的外交風暴持續發酵,鑽研國際法的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姜皇池接受本報專訪指出,本案是嚴重的主權問題,過去世界各國從沒有將我國籍國民遣返給中國之先例,因此菲律賓明顯違背歷來慣例。他建議,政府除應加強對菲制裁力道外,應該明確跟菲國說,若不道歉,特使暫緩前來。
記者問:你怎麼看待最近台菲有關詐欺嫌犯遣返的問題?
姜皇池:對於此次事件,我認為政府一開始反應很慢,後來反應很怪。我想我們不會否認當家難,在外交問題上,當台灣的這個家更難,所以必須戒慎恐懼,時時小心。以此次事件來說,去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知道我國國民遭到菲律賓逮捕,今年二月二日遭遣送到中國。以往發生這種事件,一概將嫌犯交給台灣,也就是國籍國,就是不久前在越南一樣的犯罪行為,越南將一百二十餘名嫌犯交給台灣,中國籍的嫌犯交給中國,幾乎是例行的。所以一開始循外交管道處理沒有錯,也應該這樣。……
問:有人認為,將台籍嫌犯交付中國是司法管轄權問題,不是主權問題;而且菲律賓基於領域管轄,本來就可處理,並沒有違反國際法。你有何看法?
姜:如此看法個人並不同意。因為國際法下,管轄權是有可能重疊,我們稱為管轄競合。如本案,菲國為行為地,可主張領域管轄;中國是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與被害人所在地,可主張被害人國籍管轄與被動領域管轄;至於台灣則可主張國籍管轄原則。目前國際法決定管轄競合衝突:首先是衡量主張國家與案件間是否有足夠密切關係;接著,妥協、相互尊重以及比例原則,統統是解決此種跨國犯罪管轄權競合必須考量要素。
本案是菲國作為違背慣例。因為中國主張台灣為其領土,因而各國處理此種衝突均十分審慎,從沒有將我國籍國民遣返給中國之先例,越南這樣做,菲律賓以往也是這樣做。去年在越南剛剛發生完全相同之事實,越南將一百二十餘名台籍嫌犯交付我國,中國籍嫌犯遣返中國。本案菲國將台灣人交付中國,縱使基於「客體領土管轄原則」與「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菲律賓並非毫無根據,但是這樣做,明顯違背歷來慣例,完全無視相互尊重與比例原則要素。
最令人驚訝的是,菲國表示,基於「一中政策」,將我國國民遣送至中國,此理由意涵之法律效力是:在「一中原則」下,將該中華民國國籍的人,當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予以遣送。若形成先例,即有可能讓第三國以此為理由,主動或被動將我國國民遣送中國。如此若我國無法保護國民,完全忽視台灣存在,當然對我國之國家主權與尊嚴是莫大之貶損,當然是嚴重之主權問題,怎麼會說跟與主權無關。
問:有人認為,這起事件真正的因素是中國,正是因為馬政府過度親中造成的,你認為呢?
姜:背後肯定有中國因素,但是否因現在政府過度親中所造成,個人無從判斷,我不確定。菲律賓一直採行一個中國原則,從未改變。但以前碰到此種情形,菲律賓或其他國家都會將台灣籍的人交給我們,不過這次就不一樣。相當清楚,一定是中國堅持與施壓,菲律賓才會將台籍犯罪嫌疑人移送給中國。……
◎ 姜皇池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自由時報
2011-2-24
「台嫌遣中」事件,國內似有雜音認為:「懲處視為道歉」、「道歉僅是形式,重點是要實質利益」、「道歉的形式很多種,美方就是使用『sorry』而非『apology』字眼」等等。
首先,菲國國內調查結果如何,均無補於我國所受傷害與屈辱,不論如何處置該等失職人員,完全是菲國國內事務,其對象是菲國內部行政,與我國何干?
至於道歉僅是形式,重點在實質利益。重點確實是在實質利益,是以就應藉由道歉,以彌補主權所遭踐踏、官員所受欺瞞,並防止產生骨牌效應,此才是最核心利益。至於所謂合作商訂打擊跨國犯罪協定,並就「經濟夥伴協議」之可行性展開諮商等等,均是不確定之承諾。
事實上,政府目前所採行措施,已有軟弱之虞。然菲國代表離去後,政府卻表示目前不會有任何作為,一切等待菲國國內調查報告後再行處理?處此關鍵時刻,吾人必須指出,縱使在宣布菲勞從嚴從長審查之後,台灣的外勞仲介公司依然故我,不做任何因應準備,至今已提出二千多件申請案,擺明無視政府政策,若時間拉長,案件累計再增多,則政府承受自國內之壓力,與日俱增,將自縛手腳,最後反噬,難道還要去哀求菲國協助?
在此呼籲政府,勿再猶豫,明確表示:「就是要道歉,在未正式道歉前,停止任何菲勞來台工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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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比較法學會 2001.06.26
本會理事長馬英九先生自美國哈佛大學取得博士學位回國服務,雖長期擔任公職,但對國際法的熱忱始終不變。除出版專書《從新海洋法論釣魚臺列嶼與東海劃界問題》,由法學的角度討論釣魚臺問題外,並曾於國立政治大法律系兼任教授國際公法十七年,專任教職一年。此外,他還長期參與本會會務,擔任過副秘書長、副理事長,與理事長等職務。日前他接受本會同仁專訪,暢談他對本會的定位與期待,在法務部長任內推動的獄政改革工作,以及「福明輪」案的決策過程等。本會特別整理這篇談話,以饗所有會員。……
問:請理事長談談過去參與福明輪案決策的經過?
答:福明輪是陽明海運的船,一般是航行於大西洋上。福明輪案的起因是據說有幾個羅馬尼亞的偷渡客在西班牙上船,在航行途中被船長丟下船去。雖然船長否認,但福明輪在加拿大哈利法克斯港靠岸時,加拿大皇家騎警上船蒐集證物,並把中華民國籍的船員抓了起來。
那時候我在法務部服務,外交部請我們研究相關的規定,結果發現加拿大跟羅馬尼亞訂有引渡條約。不過我主張,縱然有發生殺人的情況,但因為發生地點是在公海上,而根據一九八二年的海洋公約,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是船籍國,或者是船長的本國,至於其它的國家,包括港口國都沒有管轄權。所以真正具有管轄權是我國,千萬不可放棄。為達成目的,我派了兩個檢察官去加拿大哈利法克斯港,也聘請加拿大最著名的刑事律師來協助,結果加拿大初審法官麥當勞判我方勝訴。
福明輪這件事給我們一個很大的教訓,就是處理這類的問題,除了要了解國際法外,也還需具備國際知識。例如加拿大和羅馬尼亞之間的關係,以及羅馬尼亞本身的刑法規定等都必須了解。後來訴訟的時候,我們甚至舉證羅馬尼亞的刑法本身都支持管轄權應該是屬於中華民國。就是因為作過如此充分的研究,使得我們提出的論據幾乎無懈可擊。